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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与厦门旨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厦门旨业商贸有限公司,戴炎清,戴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奠基,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旨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洪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炎清,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娟,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旨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旨业公司)、戴炎清、戴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7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欣、被上诉人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炎清、戴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20日,旨业公司委托戴炎清到华劲集团赣州纸品有限公司运载纸巾纸,该纸巾纸为通化祥海印刷厂、中天(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向旨业公司订购,再由旨业公司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向华劲公司购买纸巾纸。当天,戴炎清驾驶闽F611**挂0316号大型货车到华劲公司运货,在戴炎清签字确认的华劲公司物资过磅单显示:闽F611**号车运载的货物净重28.64吨,数量为124件。通化祥海印刷厂购买1690mm规格的纸巾纸17件,重量5.8899吨,单价6400元/吨,共计37,695.36元。中天(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购买1650mm规格的纸巾纸15件,重量4.8805吨,单价6600元/吨,共计32,211.36元;1690mm规格的纸巾纸5件,重量1.6625吨,单价6600元/吨,共计10972.5元;1750mm规格的纸巾纸7件,重量2.5075吨,单价6600元/吨,共计16,549.5元;840mm(优等品)规格的纸巾纸71件,重量11.9094吨,单价6600元/吨,共计78,602.04元;840mm(一等品)规格的纸巾纸9件,重量1.4326吨,单价6400元/吨,共计9,168.64元,总计共为147,504元。2014年10月21日晚20时47分长汀县公发消防大队接报警电话,戴炎清驾驶的闽F03**号挂车停靠在长汀县中石化中心加油站斜对面山脚下于晚上20时发生火灾。2014年10月21日,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汀公消火简字(2014)第006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上现场勘察部份写明“当天下午现场有下过雨,车上货物为纸巾,到达现场后闽F03**挂车车身并无燃烧只有车上货物在燃烧,挂车部分并无电气线路融痕;火灾事故事实部份写明“起火部位为该挂车中后部份,起火点为中后部份上的货物,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火灾导致该挂车及车上货物烧毁”,戴炎清在该认定书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旨业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洪东红与戴炎清(乙方)补充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的《运输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将货物按乙方要求吊装至运输车辆,乙方负责封车、运输;乙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运输车辆如发生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审另查明,闽F611**挂0316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农机车队,实际车主为戴炎清、戴娟,农机车队系该车的挂靠单位。2010年5月7日,农机车队(甲方)与戴炎清、戴娟(乙方)签订《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A)》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拥有闽F611**挂0316号汽车,挂靠甲方处;服务范围,代办公司营运证,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代办保险和事故索赔,购买车辆贷款担保;服务费每月200元;协议期限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旨业公司股东曾春红与戴炎清口头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戴炎清驾驶闽F611**挂0316号汽车到华劲公司运输纸巾纸,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也补充签订了《运输安全协议书》,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戴炎清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戴炎清驾驶的车辆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委托运输的纸巾纸全部损毁,戴炎清、戴娟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炎清辩称货物的损毁是由于不可抗力引发的应予以免责,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农机车队作为运输车辆的被挂靠经营单位,向实际车主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获取一定经营利益,应当充分行使安全培训、教育、管理之责,对挂靠车辆造成的货物损失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炎清对于所运输货物的数量和重量已签字进行了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货物的单价,旨业公司对此提供了华劲公司以及通化祥海印刷厂和中天(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购进货物的实际损失,因此确认旨业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85,199.36元。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之规定,判决:一、戴炎清、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厦门旨业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5,199.36元。二、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应对戴炎清、戴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0元,均由戴炎清、戴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农机车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旨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系被上诉人旨业公司与戴炎清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旨业公司与戴炎清签订《运输安全协议书》时就在上诉人办公室,但并未要求上诉人参与签订,上诉人也未参与签订,说明上诉人未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旨业公司主张货物损失为185199.36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货物价格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炎清、戴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旨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一、本案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是戴炎清与答辩人所签订,但实际承担运输货物的车辆即闽F61**挂0316车的车主为戴炎清、戴娟,而挂靠车主为上诉人,签订运输安全协议书时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虽未签字盖章,但不等同于上诉人对于挂靠车辆承担货物运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无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货物损失为185199.36元,属于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涉案的货物,依据原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因中天(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及通化祥海印刷厂长期有向答辩人订购纸的业务,涉案的货物均是两家公司委托答辩人向华劲集团赣州纸品有限公司代购的纸,所涉及的货款都是由答辩人先行垫付到中天公司及通化祥海公司指定财务人员的账户后,再由中天公司及通化祥海公司按所订购的纸张吨数按一定货款结算的时间段支付到华劲公司的账户后方可提货,涉案的货款实际付款方是答辩人,实际委托原审被告戴炎清承运的也是答辩人,货物数量有原审被告签字确认,货物的实际结算价格有中天公司、通化祥海公司及赣州华劲公司出具的证据给予证实,在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关对涉案货物价值进行鉴定,因货物烧毁且纸张的市场价并非固定不变的情形下,导致无法客观鉴定涉案的货物价值,原审法院按货物交付时的实际结算价格确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货物价值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戴炎清、戴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农机车队、被上诉人旨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农机车队和被上诉人旨业公司、戴炎清、戴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农机车队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戴炎清、戴娟赔偿被上诉人旨业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旨业公司的货物损失应为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运输安全协议书》虽然是被上诉人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戴炎清签订的,但签订地点在上诉人农机车队办公室,上诉人亦明知其与戴炎清、戴娟签订了《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及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挂靠手续,并知晓被上诉人戴炎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仍默许其与被上诉人旨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因此,上诉人作为运输车辆的被挂靠经营单位,代被上诉人戴炎清、戴娟办理了公司营运证,同时收取了服务费及事故互助会费用等相应的管理费用,获取一定经营利益,应当充分行使安全培训、教育、管理之责,对挂靠车辆造成的货物损失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旨业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85199.36元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旨业公司货物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旨业公司提供的华劲公司、通化祥海印刷厂及中天(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认定被上诉人旨业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85199.3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农机车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戴炎清、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笑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