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肖俊杰与张飞、张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00号原告:肖俊杰,男,1998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明光市。法定代理人:肖开武,(系肖俊杰父亲)。委托代理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宏德,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肖俊杰诉被告张飞、张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肖运仁、被告张飞、张宏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飞驾驶皖M×××××小型轿车从万豪小区驶出到南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门口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1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陪护一人3个月。为此,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6.5、护理费9855.2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23641.7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张飞辩称:原告陈述的伤情不属实,不存在多处软组织挫伤,只有两处受伤;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是有一定责任的。被告张宏德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太高,我也看不懂;2、医生说原告只需要休息1个月;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费用2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1时23分许,被告张飞驾驶皖M×××××小型轿车从万豪小区内驶出到南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肖俊杰骑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门口护栏,造成原告受伤、皖M×××××小型轿车、自行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俊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1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7天,先期门诊、检查费已由被告方支付,被告并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466.5元。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个月;3、陪护一人3个月;4、功能锻炼。原告肖俊杰系安徽省明光中学高一年级学生,由于此次事故,目前已办理休学一年。另查明:被告张飞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宏德,事故发生时,由于张宏德的疏忽,该车未投保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学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嘱单、MRI报告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宏德作为实际车主,未按相关规定购买车辆强制保险,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4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日×30元/日);3、营养费2910元(97日×30元/日);4、护理费9855.2元(97日×101.6元/日);5、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目前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提出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椎体骨折的伤情,结合因事故造成原告休学一年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20541.7元。被告张飞、张宏德依法应予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先期垫付押金1000元,总计应赔偿1954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俊杰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541.7元,被告张宏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肖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