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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明剑与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剑,周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35号原告:张明剑。被告:周佳。原告张明剑为与被告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692号案号预受理,同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剑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5日失去联系,多处寻找没有消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张明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周佳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原告张明剑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佳支付200000元,并由被告周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当日借到张明剑2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剑与被告周佳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佳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明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剑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