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合泽与被告黄娟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泽,黄娟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合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娟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合泽与被告黄娟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娟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泽诉称:2014年11月23日晚11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晋M862**号沃尔沃S80T6轿车停靠在河津市华蕊小区北侧被告黄娟康的晋M545**金杯牌厢式轿车之后。11月24日0时28分许,被告黄娟康的货车突然起火,致原告的车辆及车内财物均被烧毁,当时,原告车内有价值1万元衣服一件,价值1万元手机一部,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内财物损失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证明火灾起火原因,起火部位,起火时间;机动车登记信息、王永泽证明材料,证明晋M862**号沃尔沃S80T6轿车归原告弟弟王永泽所有,汽车已转赠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时28分许,在河津市汾滨街大足神农有100米处,被告所有的晋M545**号车车厢右后侧起火,引发包括原告所有的晋M862**号沃尔沃S80T6轿车7辆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辆毁坏,晋M862**号沃尔沃S80T6轿车归原告弟弟王永泽所有,汽车已转赠给原告,经河津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由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鉴定价值为22451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用��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放置于河津市汾滨街,被告车辆发生火灾,引发原告沃尔沃S80T6轿车失火,被告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价值为224511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称其车内财物均被烧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娟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合泽22451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