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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韩建茹与郎叶龙、张文杰、大庆市奥古斯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田祥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大龙兴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茹,郎某某,张某某,大庆市奥古斯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田祥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大龙兴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韩建茹,女,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梁宝平,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05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吴朝晖,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奥古斯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奥古斯都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三期E-7-商服-2。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森威特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乘风大街299号生活服务楼B2楼西2。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被告大庆市鑫田祥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田祥和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16号楼02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被告大庆市大龙兴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大龙兴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西槐路甲2#。法定代表人郎某某。原告韩建茹与被告郎某某、张某某、奥古斯都公司、鑫森威特公司、鑫田祥和公司、大龙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作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孟庆芝、孟凡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建茹委托代理人杨洪刚、被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奥古斯都公司、鑫森威特公司、鑫田祥和公司、大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5年9月15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韩建茹委托代理人杨洪刚、被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宝平、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古斯都公司、鑫森威特公司、鑫田祥和公司、大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茹诉称,原告与被告郎某某、张某某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其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拆借流动资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原告向各被告出借62075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并约定剩余42075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前全部偿还,为此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银行贷款尚未办结为由,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特别是时至今日各被告均不积极筹措还款,甚至逃避原告讨债。考虑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大都系从亲属及朋友处筹措而来且还款无望,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压力、恶劣的社会影响、重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无奈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4207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52035元;3.要求各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借款627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所称仅还款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实于2013年9月23日分别从大庆市奥古斯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两次打入原告指定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天天鑫福超市账户内合计金额505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剩余债务应为1157500元,也因此原告在诉请第二项所要求的费用不应为152035元,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郎某某。被告奥古斯都公司、鑫森威特公司、鑫田祥和公司、大龙兴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建茹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的本金为62075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千分之20。原告诉请中暂时没有要求违约金和相应利息,原告保留利息和违约金追诉权利,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依据收取违约金。约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同时约定了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三款),合同中的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不分比例及次序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郎某某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按照合同规定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郎某某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各担保公司股东会对同意担保的意见书共一组四份以及张某某和郎某某夫妻关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一份,本组证据共原件五页。证明各位被告为适格被告。被告郎某某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复印件一份、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共计三份。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原告韩建茹的委托鸿大律师事务所与其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收费标准完全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黑价联(2011)89号文件,计算此案件律师代理费为152035元,同时约定委托人交纳上述费用后受托方先为甲方出具临时收据,待案件审结后15日内委托人持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在委托方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税费标准的基础上,持相关税费到律师事务所换取正规的税务发票以进行正规的税务登记备案,同时上诉证据证明了诉请第二项实现债务费用的数额。被告郎某某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不确定,同时对该组证据欲证实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金额152035元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请当中歪曲事实,回避双方之间实际的欠款金额为1157500元这一事实,因此计算的金额有误,应当以1157500为基数。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有上下浮动,请法庭酌情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是各律师事务所内部财务收据,因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已经支付的,所以不能视为原告已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对此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确认。证据五、(第二次庭审证据)银行汇款手续原件一份,该笔6207500元款项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昆仑银行汇款至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笔借款本金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过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20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和被告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事实,对于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资金往来存在的事实,我方将向法庭进一步的举证证实存在这个情形,但和本案无关。被告郎某某质证意见称,我们针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这笔款项同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款合同系同一款项。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第二次庭审)两张银行汇款单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原告处),其中一笔汇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6日原告通过经管的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鑫容通物资经销处向被告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曾支付过借款9000000元,2013年9月24日通过网银汇款向郎某某支付借款550000元,上述的原告对被告借款和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曾两次通过电汇的方式偿还过此笔举证的借款5050000元,偿还的时间在2013年9月23日,此笔款项是为了偿还9000000元的,还款至原告经管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天天鑫福超市名下,现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对原告的其他欠款,我方将另外诉讼与本案无关。被告郎某某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的付款方非本案原告,而该组证据为银行往来账不能证实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即是货款还是还款还是借款。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称,如果借款应当提供借据等相关书面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其他往来款项,620万元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借据、特别声明、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等相关手续,而900万元这么大一笔借款没有任何书面证明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郎某某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页(两张电汇凭证),合计金额为5050000元,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050000元,所欠剩余金额为1157500元。原告韩建茹质证意见称,由于被告郎某某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关于这两笔款项如被告陈述确实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内的话,原告代理人应当庭下同原告沟通,了解具体相关情况,看是否存在债务,如存在这两笔回款是否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考虑到特殊情况原告代理人只做上述简单的质证。对此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确认。张某某等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本案原告韩建茹与被告郎某某、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2075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奥古斯都公司、鑫森威特公司、鑫田祥和公司、大龙兴公司为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违约金,约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三款)。合同中的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不分比例及次序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昆仑银行向被告(借款人)指定的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62075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偿还2000000元,剩余4207500元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郎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7500元,被告奥古斯都公司、鑫森威特公司、鑫田祥和公司、大龙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5203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诉争债权向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52035元。庭审还查明,原被告除本案诉争款项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郎某某、张某某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20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用律师所支出费用及标准,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故对原告152035元代理费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被告奥古斯都公司、鑫森威特公司、鑫田祥和公司、大龙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郎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和违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郎某某抗辩并举证证实于2013年9月23日已偿还原告505万元,分两笔打入大庆市让胡路区天天鑫福超市。原告认可该两笔汇款事实,但否认是偿还此案诉争款项,原告辩称2013年9月6日曾向被告的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借款9000000元,此505万元款项是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汇给天天鑫福超市505万元款项,但因双方尚有其他经济业务往来,不能排除是偿还其他借款或给付的其他款项,尤其在原告否认该笔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该还款是偿还诉争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已偿还诉争款项505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韩建茹借款本金4207500元,给付韩建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52035元。二、被告大庆市奥古斯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田祥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大龙兴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郎某某、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76元、邮寄送达费1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作君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孟凡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