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李攀。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新立。委托代理人薛保庆、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攀诉被告王新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王晓鹤、被告王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俭、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24时许,原告驾驶借用陈金海的豫AZXX**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新立驾驶豫ABXX**中型普通货车沿荥阳市康砦新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塔山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车损。荥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王新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案件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48元。被告王新立辩称,荥阳市公安局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自东向西行驶有误。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新立从康砦村自西向东行驶至康砦村与塔山路交叉口的丁字路口处,停车准备左转弯时,原告高速行驶撞到被告王新立所驾车辆的车头部,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严重受损。本案事故是因原告车速过高造成的,荥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王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误,被告王新立仅应负此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王新立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4时许,原告李攀驾驶陈金海的豫AZXX**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塔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第七小学南康寨村至塔山路的丁字路口处,与被告王新立驾驶的豫ABXX**中型普通货车沿荥阳市康砦新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头皮挫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152.14元(含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29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头部伤口保持清洁预防感染,如有头痛加重及时就诊。另查明:被告王新立系豫ABXX**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地为学校附近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丁字路口,南北路宽12米,限速40公里/小时,学校南北两端均有减速慢行提示。原告认可其车速为60公里/小时。上述事实有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荥阳市公安局询问原告李攀、被告王新立的笔录、本院询问原告李攀及陈金海的笔录、被告王新立当庭陈述、被告王新立所拍事发地的照片、本院所拍事发地的照片、原告李攀、被告王新立驾驶证、被告王新立所驾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陈金海车辆行驶证、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王新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李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超速行驶共同造成的。根据原告李攀与被告王新立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立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攀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肇事的豫ABXX**中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立按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152.14元有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购药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为40元。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二天为156元。原告为头皮挫裂伤及软组织损伤,根据头皮挫裂伤的一般愈合期限,本院对其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0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56元、误工费1002.4元,共计3410.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攀各项损失三千四百一十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淑萍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