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娟与被告邱鹏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娟,邱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韦娟,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邱鹏,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偶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家杰,男,汉族。原告韦娟与被告邱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娟、被告邱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偶云、范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娟诉称,2014年12月13日,邱鹏家从凌晨四点钟开始到早上8:30一直在拖砸钉,我就上去敲门,让他家不要再扰民了,邱鹏一开门就冲出来对我40周岁的未婚老处女拳打脚踢,踹我肚子,打了我10多个耳光,这种情况下我只能跑回家去拿手机报警,邱鹏老婆用婴儿推车向准备下楼的我砸到我后背上,我将婴儿车扔到202室门口,他一直追打到我家,还打了我妈一拳,我抓起手机拨打110,邱鹏看警察要来了,就想将我家的防盗门关上灭口,结果将我的左手挤压致残,门锁也被挤坏了,当时流了近一平方米的血,警察作证被告赔偿了我1000元,是被告的丈人给的,是赔我医疗费和换门锁的钱。当天去张文新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破溃肿痛软组织挫裂,因有句老话,跌打损伤100天,但到90多天左手还是无任何好转迹象,遂于2015年3月12日下午到南京总院治疗,病历上写明:左手多指肿胀,压痛,尺侧三指活动受限,X线环指捶状指畸形,环指远指关节屈曲,损伤建议专家门诊,必要时手术治疗。医生病历上说我的尺侧三指无法弯曲,有一指屈曲,肌键断了一根,这根手指无法治疗恢复,做手术也不理想,要将断了的肌键拉伸接上难弄,左手还有三指至今仍无法弯曲,其中有一指的环指异曲,给自诉人身心带来了严重摧残。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在先,无理将我打伤,非法侵犯我的住宅,被告自2011年3月装修房子开始到现在扰民长达四年之久,原告报警60多次仍无济于事,现警察不出警了,原告只好诉诸法律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67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是母亲在家护理,护理费按母亲的退休工资2223元/月计算9个月、伤残补偿金5320元/月计算9个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邱鹏辩称,2014年12月13日大约7点多我妻子正在卫生间里洗漱,由于我家一岁多的女儿夜里发高烧,我正抱着女儿去医院看病,突然听到楼下201的韦娟叫骂着从楼梯上来砸我家防盗门,当时我一手抱着女儿,一手开门准备跟她理论,谁知一开门后,韦娟就冲我挥拳打了过来,边打边叫骂,她将我的眼角挖了一道口子,其间还打了我家女儿,打得孩子大哭起来,就溜回家,还把我家的儿童手推车给扔了下去,她可能是怕我上门找她,情急之下关门,结果不小心把手夹在门里受了伤。被告认为,原告的手是被她自已家的防盗门夹伤的,而直到2015年3月12日之间均未去过什么医疗机构就诊,而且正常上班。原告诉请均是无理的要求,产生的医疗费是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误工证明上写的是事假,请假的时间与其所提交的医疗单上的时间对应不上,不能证明原告请假的几天是去医院或者说与手伤有关联;关于护理,需要提交医生所写的病历,看是否有需要护理;伤残补偿金,需要提交伤残鉴定报告;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我家的房子是2011年装修完毕,一直未曾入住,直到2012年9月份物业打电话给我们说原告韦娟将我家的防盗门砸了,说我们家有噪音扰民,物业告知她我家暂时还没有入住,韦娟不信,将我家的防盗门砸得面目全非,猫眼戳通,向里面倒沙子等异物,我们直到2013年6月份才常住过来,事后我们从物业了解,楼上几家都被她砸了,到底是谁在长期扰民,谁在无理取闹,请法院到辖区派出所和小区物业走访调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娟居住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硅谷15栋1单元201室,被告邱鹏居住于原告韦娟家楼上301室,自2011年被告邱鹏家装修之日起至今,原告韦娟一直认为被告邱鹏家噪音扰民,报警多达几十次。2012年7、8月份,韦娟曾将邱鹏家的防盗门砸坏。2014年12月13日凌晨,原告韦娟认为楼上在拖砸钉,就上门理论,与邱鹏发生争执,导致韦娟的左手被其自己家的防盗门夹伤,对于受伤的原因,韦娟称是邱鹏在追到自己家中打了自己后离开时,跑出防盗门外想关门,韦娟追至防盗门内欲推开门阻止邱鹏溜走,双方在挤门过程中左手才被门夹伤,而邱鹏则称是韦娟她自己情急之下关门,不小心将左手夹伤。原、被告二人各执一词,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陈述。110出警将原、被告二人带至沿江派出所调解,后被告的岳父赔偿给韦娟1000元,民警送原告韦娟前往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手两处皮肤破溃、肿胀、压痛,结论为: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438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前往南京南京总医院复诊,X线显示左手多指肿胀,环指远指关节屈曲。初步诊断:左手多指软组织损伤,左手环指捶状指畸形?其它:左手环指损伤建议陈勇主任专家门诊,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699.5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3日南京金陵汽车制造配件厂卫生所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6.01元;2、2015年3月8日南京金陵汽车制造配件厂卫生所出具的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5元;3、2015年4月12日南京金陵汽车制造配件厂卫生所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41.63元;4、2015年1月28日江苏益丰大药房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8.2元。又查明,江苏远东海领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韦娟系该公司员工,其因人身损害,左手被人用门挤伤,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共6天向公司请事假,扣发请假期间工资15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误工证明、工资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此前曾因噪声问题产生过矛盾,多次报民警处理,素有积怨,2014年12月13日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却没有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争执中造成韦娟左手被门夹伤的后果,无论是否如原告所述是双方挤门过程中手被夹伤,在此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事发当天的损失,原告已认可当天经派出所的调解收取了被告1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当天在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产生的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2015年3月12日在南京南京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99.5元,有相应的病历、摄片证实,与原告左手此前受伤相关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在南京金陵汽车制造配件厂卫生及在江苏益丰大药房产生的医药费,没有相应的病历、医嘱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左手受伤的关联性,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且原告称是母亲护理,而原告母亲的退休工资并不会因此而减少,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99.5元。对于本起打架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99.5元×50%=349.8元。另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娟医疗费损失349.8元;二、驳回原告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韦娟承担240元,被告邱鹏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石村审 判 员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王 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