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俄木古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古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古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古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古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和4日凌晨,被告人俄木古者采取攀爬防盗网入户的手段,盗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富安花园两户居民的现金1万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手表一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木古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俄木古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俄木古者采取攀爬防盗网入户的手段,进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富安花园C-7号楼402室,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西铁城手表一块、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6元。2、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俄木古者伙同吉某(另案处理)窜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富安花园A-18号楼,由吉某在楼下望风,俄木古者采取攀爬防盗网入户的手段进入401室,盗窃三星手机一部、金利来腰带一条、现金6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9元。2015年6月5日,民警通过摸排在崮山镇耩东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俄木古者抓获,并扣押手机两部、手表一块、腰带一条和作案工具一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程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言,赃物和犯罪工具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古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木古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木古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俄木古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也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木古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