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商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与孔维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孔维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00119号原告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南路77-16幢1号、2号。法定代表人李竹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君。委托代理人刘虎、高玲霞,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维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顾益波、周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竹庆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孔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高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等产品,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8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95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维君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曾经是常州市武进区横林红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红光汽修厂)员工,其在该公司负责公司的仓库以及采购等相关事务,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并非被告本人所拖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份由被告孔维君签收的送货记录,总金额累计为169588元。其中有2013年以前孔维君没签字的4500元。2、横林法庭出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刚开始是在横林法庭是起诉郑文英的,郑文英否认被告孔维君是其员工,所以原告撤诉后起诉被告孔维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首先对证据中提到的2012年所欠的4500元并非孔维君本人签字,被告也并不知晓该情况,对于2013年、2014年所结欠的货款孔维君仅是职务行为,其仅是红光汽修厂的员工,并不是本人欠原告货款,至于红光汽修厂是否偿还了原告的货款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认为被告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通顺运输服务站),同时从该庭审笔录第6页第三段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认为郑文英所经营的通顺运输服务站与其哥哥郑某经营的汽修厂为混同经营,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被告为红光汽修厂的会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仅证明被告是代郑某经营的汽修厂进行对账,并不是本人所欠原告货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月原告向红光汽修厂供货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明确表明送货是给红光汽修厂的,被告仅是作为员工和收货人签收货物。2、提供红光汽修厂的工商资料一份,证明红光汽修厂的真实存在。3、被告向红光汽修厂负责人郑某要工资的短信记录,4话费充值发票,5、郑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汇10000元工资的银行对账单,证据3、4、5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郑某支付拖欠工资,证明在原告向红光汽修厂供货期间,被告只是红光汽修厂的员工,6、被告及红光汽修厂其他员工在工作期间预支工资的付款凭证,7、郑某支付被告工资的银行回单,证据6、7同样证明被告是红光汽修厂的员工,8、被告与原告方经办人李强即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竹庆的儿子的短信记录,9、话费充值发票,10、被告手机2015年1月的短信详单,证据8、9、10证明原告方经办人对被告是红光汽修厂的员工这一情况是知情的。11送货单若干份,其中部分部门一栏写着红光,部分最后签收人是红光汽修厂的另一员工许开亮,部分原告的送货单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带货给红光汽修厂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与红光汽修厂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而非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我们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名称为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送货单上没有原告方盖章,被告提供的时间是2012年1月、2月,和原告主张的欠货款的时间相差一年,和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对证据2上面显示2014年9月30日已注销,从被告签字时间来看和本案无关联关系,这上面孔维君和红光汽修厂无关系显示,被告如是员工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本身也是做生意的,我们是根据被告的要求给被告送货,最后是和被告结账的。但其中的三张收款收据及收条均在双方结算前出具,另外两张收款收据我公司已在货款中扣除。对证据3、4、5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6、7的意见为,对银行回单不认可,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证明。对证据8、9、10短信是否发给李强的无法判断,由法庭认定。这个短信是在横林法庭案件进行的时候发生的,是因为郑文英不认可被告是他的员工,所以想请被告来作证,但实际上被告她本身和他们之间的关系不能去进行作证。对证据11被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有几家抬头,这么多不同抬头的送货单来证明是原告向红光汽修厂送货,这本身就是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红光汽修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红光汽修栈提供相应的配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同,被告孔维君系红光汽修厂的职工。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由被告孔维君在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对应月份的货物并记载有相应月份的数量。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红光汽修厂经营者为郑某,所属行业为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2014年9月30日,该企业注销核准。再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横林法庭起诉,要求被告郑文英支付货款。本案中的货款包含在郑文英的金额之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记账内容、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红光汽修厂的工商资料、被告向红光汽修厂负责人郑某催要工资的短信记录、话费充值发票、对账单、预支工资付款凭证、银行回单、短信记录、应被告申请,证人郑某、黄某出庭作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孔维君非本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为,1、原告在起诉本案被告前,曾以郑文英(通顺运输服务站的业主)为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以及原告方经办人与本案被告的短信内容,说明其应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的被告。2、红光汽修厂的经营者郑某以及其员工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被告为红光汽修厂的员工,其收货行为为职务行为。3、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证人黄某签名确认的内容存在连续性。4、原告催要工资的短信记录、预支工资付款凭证、银行回单等,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印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孔维君为本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孔维君支付相应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原告常州西林中信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南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