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黄某,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燕某甲,农职业。原告黄某诉被告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燕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婚后更没有经常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彼此没有联系,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没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女燕某乙出生证、户籍信息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燕某乙、户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部门为其出具的相关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燕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老家湖南居住与生活,现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是在认识两年后才领取结婚证,则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现因被告外出务工联系减少,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