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艳、丁黎敏与葛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丁黎敏,葛珍珍,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黎敏。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珍珍。委托代理人:郭敬伟。委托代理人:许海棠。原审第三人:陈斌。上诉人陈艳、丁黎敏为与被上诉人葛珍珍、原审第三人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艳于2012年12月24日向葛珍珍确认的收款人冯富平汇款200000元。丁黎敏于2013年1月8日向葛珍珍汇款15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葛珍珍确认的收款人葛玲菊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葛珍珍汇款100000元。陈艳于2013年9月25日、9月30日分别向葛珍珍汇款300000元、290000元。上述2013年8月7日的200000元来源于宁波银行账号40×××33的账户;2013年9月17日的100000元来源于同一账户同日汇款130000元;2013年9月25日的300000元来源于案外人俞惠娟账户;2013年9月30日的290000元来源于案外人虞剑光2013年9月26日汇入的150000元以及2013年9月27日分11笔现金存入的140000元。葛珍珍于2013年9月5日、11月11日、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分别向陈艳汇款90000元、4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陈艳陈述另收到葛珍珍现金10000元。陈艳、丁黎敏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艳、丁黎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葛珍珍与陈艳之弟陈斌相识恋爱。2012年12月,葛珍珍以做生意需要本钱为由向陈艳、丁黎敏借款350000元,其中陈艳于2012年12月24日向葛珍珍指定收款人冯富平汇款200000元,丁黎敏于2013年1月8日向葛珍珍汇款150000元。2013年8月7日,葛珍珍因购买汽车向陈艳、丁黎敏借款200000元。同年9月,葛珍珍以父亲在香港治病和自己怀孕在香港生小孩落户需要资金为由,向陈艳、丁黎敏借款690000元。陈艳、丁黎敏分别于同年9月17日、9月25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葛珍珍100000元、300000元、290000元。上述借款中的6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每半年支付一次。综上,葛珍珍共计向陈艳、丁黎敏借款1240000元。2014年2月至4月,葛珍珍先后归还借款490000元,余款750000元至今未归还。考虑到双方可能今后是亲戚关系,陈艳、丁黎敏没有要求葛珍珍出具借条。事后才知道葛珍珍是编造各种理由向陈艳、丁黎敏借款。2014年4月起,葛珍珍不但不还本付息,而且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一、葛珍珍归还欠款750000元;二、葛珍珍支付利息96000元(本金690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审审理中,陈艳、丁黎敏明确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350000元按12个月计算,690000元按15个月计算,均为月利率1%。陈艳、丁黎敏另在原审庭审中陈述,1240000元的来源为自有250000元,从丁黎敏家人处借得600000元,从陈艳大伯处借得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现金支付。葛珍珍在原审中答辩称:陈艳、丁黎敏与葛珍珍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系赠与关系,葛珍珍没有欠陈艳、丁黎敏任何款项,该款应由陈斌承担。葛珍珍收到陈艳、丁黎敏汇款1040000元,向陈艳、丁黎敏汇款1130000元。葛珍珍与陈斌谈恋爱从而认识陈艳、丁黎敏。其间,葛珍珍承担陈斌每月的房屋按揭款、赡养费、生活费,同时为陈斌支付员工工资和货款,金额在1700000元以上,陈斌的家人是明知的。陈斌曾向葛珍珍出具过借条,但现在无法找到。葛珍珍因出售原有的宝马汽车后欲购置一辆新车,陈斌称要送葛珍珍凌志汽车一辆,并要求款项从陈艳处拿。陈艳对此明知,并称买汽车也属正常,就将款项汇给葛珍珍,并和葛珍珍一起看车提车,金额不太清楚。陈艳、丁黎敏提供证据中的葛玲菊系葛珍珍的姐姐。因葛珍珍曾为陈斌购买了很多奢侈品,还给陈斌120000元为陈艳及陈斌的父亲买车,故此购车应属赠与。2012年,陈艳欲进行投资,通过葛珍珍介绍,投资了350000元给葛珍珍生意上的朋友冯富平,现该笔350000元已经转账还给陈艳。故该笔款项系介绍投资,而非借款。关于其余690000元,当时由于葛珍珍把钱都交给陈斌,后葛珍珍怀孕准备生小孩缺少资金。陈艳知道这个事情后,就说不要将钱都交给陈斌,不应该让陈斌过这样的日子,就给了葛珍珍690000元。后葛珍珍和陈斌分手时,陈斌说他们家的事情与葛珍珍无关,其自己会解决,陈艳在场也没有表示。之后葛珍珍了解到陈斌还给陈艳300000元。2014年过年的时候,葛珍珍让陈斌还钱,陈斌说经济困难向葛珍珍借款,葛珍珍就汇给陈艳200000元。2014年过年后,陈斌为支付货款、工程款向葛珍珍共借款约480000元。2014年7月的时候,葛珍珍对陈斌及其父母说以后不要再找葛珍珍,这480000元就算赠与给陈斌。葛珍珍向陈艳、丁黎敏汇款740000元系基于恋爱关系发生的赠与,但拒绝明确赠与的原因。陈艳、丁黎敏陈述的350000元包含在前述740000元中,但具体记不清楚哪一笔。陈斌在原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艳、丁黎敏主张其与葛珍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举证证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虽然并无证据证明陈艳、丁黎敏家庭特别富足,而陈艳、丁黎敏交付款项来源多数并非自有,但鉴于双方之间曾存有的特殊关系,交付款项存在多种可能性。同时,陈斌作为陈艳之弟,未出庭应诉,造成有关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前述列举因素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陈艳、丁黎敏主张其与葛珍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艳、丁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6530元,由陈艳、丁黎敏负担。陈艳、丁黎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葛珍珍未提供任何证据、未陈述任何与陈艳、丁黎敏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曾存有特殊关系,交付款项存在多种可能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陈艳、丁黎敏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汇入葛珍珍银行账户1240000元,并对陈艳、丁黎敏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是陈艳与葛珍珍的电话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显示,葛珍珍对借款750000元未归还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不应该由其归还,说明双方的款项往来是借款关系,证明陈艳、丁黎敏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葛珍珍自始至终未到庭应诉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对陈艳、丁黎敏的350000元汇款辩称是投资款,对690000元汇款认为应由陈斌解决,但自始至终未陈述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也未提供任何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的证据,更未提供双方除借款形式以外的其他款项交付的证据。葛珍珍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对陈艳、丁黎敏出借给其的1240000元款项部分归还的情况。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葛珍珍也尚欠陈艳、丁黎敏500000元。但原审法院对认定的证据均没有作为定案的证据,却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居然认为“双方曾存在特殊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至201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期间,曾4次开庭审理,陈艳、丁黎敏提供的证据均被原审法院认定。葛珍珍除提供其本人银行交易流水单,拟证明其归还部分借款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即葛珍珍对其抗辩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葛珍珍的唯一抗辩理由是750000元借款应由陈斌归还,但其未提供应当由陈斌归还的任何证据,葛珍珍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然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定案,却以主观推测的可能性、或然性作出无事实根据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珍珍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葛珍珍答辩称:一、陈艳、丁黎敏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特殊关系认定问题,其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所谓陈斌与葛珍珍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是指两人的恋爱关系;二、借贷合意是借贷关系构成的前提条件,借贷合意的证明是主张借贷关系存在一方的责任,故此,陈艳、丁黎敏将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反推在葛珍珍身上是错误的;三、陈艳、丁黎敏与葛珍珍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陈艳、丁黎敏所说的借款,而是葛珍珍与陈斌恋爱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这一经济往来除汇款,还包括实物、现金等。关于汇款的主体,不仅仅限于葛珍珍与陈艳、丁黎敏,陈斌也向陈艳、丁黎敏汇了多笔款项,故不能孤立看待本案葛珍珍与陈艳、丁黎敏之间的经济往来。综上,陈艳、丁黎敏与葛珍珍没有借贷合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斌陈述称:原审法院追加陈斌为第三人理由不充分。虽然2014年1月葛珍珍将一套房屋过户给陈斌母亲,但陈斌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葛珍珍至今还欠陈斌款项。陈斌与葛珍珍于2012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葛珍珍说其母亲在宁海、台州、岱山三个地方有工厂,但实际上葛珍珍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葛珍珍与陈斌交往后,一直有一个自称是葛珍珍爸爸的人与陈斌通话,但陈斌从来没有见过葛珍珍的爸爸,2013年8月的一天,陈斌在家里发现所谓的葛珍珍爸爸的手机,该手机是可以变声的,葛珍珍承认其欺骗了陈斌,并希望陈斌原谅。2013年11月,陈斌发现葛珍珍以各种理由骗取陈斌家人100多万元,要求葛珍珍先将欠陈斌的款项归还,葛珍珍就将其的一套房屋过户给陈斌母亲。2014年7月,陈斌与葛珍珍分手。陈斌与葛珍珍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单。陈斌收到过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传票,但原审法院突然改变开庭时间,陈斌因有事未到庭。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公正,同意陈艳、丁黎敏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葛珍珍、陈斌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艳、丁黎敏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陈斌、葛珍珍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2份,拟证明葛珍珍欠陈斌83万余元,陈艳、丁黎敏与葛珍珍之间的借款与陈斌无关,原审法院追加陈斌为第三人是没有依据的;2.东海臻轩家园补充协议(二)、东海臻轩家园签约证明单、收据、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葛珍珍用所购房屋折抵欠陈斌的款项,陈艳、丁黎敏、葛珍珍之间的借款与陈斌无关;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斌、俞惠娟之间的关系。葛珍珍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艳、丁黎敏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葛珍珍、陈斌之间的款项往来不仅仅限于一张银行卡,除转账外,还用现金每月替陈斌支付工程款及抚养费,每月支付七、八十万元。2014年4月13日的200000元实际上是葛珍珍借给陈斌朋友案外人张仲和,由张仲和直接归还陈斌,陈斌再转给葛珍珍的,借款时间一天,用途是转贷。2014年5月6日出借给案外人童文飞的50000元由陈斌现金收取。2014年6月16日的200000元是陈斌朋友案外人金国芳汇入的,也是葛珍珍出借给金国芳,金国芳汇入陈斌账户,陈斌再转给葛珍珍。对于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陈艳、丁黎敏欲证明的事实。葛珍珍于2014年1月10日购买房屋,同年1月21日转给俞惠娟的原因是陈斌说要承接工程,需要证明其有相应的资质,葛珍珍先将该房屋转至俞惠娟名下,但后来发现陈斌有问题,就将房屋收回。葛珍珍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70多万元购房款,没有必要在同年1月21日再以房屋过户方式还款。对证据3无异议。陈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艳、丁黎敏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葛珍珍在原审中确认陈艳汇给冯富平的款项已通过其账户归还陈艳。陈艳、丁黎敏在原审中称葛珍珍于2014年2月13日汇给陈艳的50000元是葛珍珍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葛珍珍虽未与陈艳、丁黎敏签订借款合同或向陈艳、丁黎敏出具借条,但确认收到陈艳、丁黎敏的汇款1040000元,包括陈艳直接汇给冯富平的200000元,陈艳、丁黎敏合计汇款1240000元。而葛珍珍通过汇款以及现金交付陈艳的款项(包括通过葛珍珍账户归还的冯富平的200000元)合计740000元,两者相差500000元。葛珍珍称陈艳、丁黎敏于2013年9月汇给其的690000元,系陈艳、丁黎敏赠与的款项,而陈艳、丁黎敏则认为是葛珍珍向其的借款,当时碍于情面未要求葛珍珍出具借条。因葛珍珍未提供该款项系陈艳、丁黎敏赠与给其的相应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陈艳、丁黎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1日葛珍珍汇给陈艳440000元中的200000元是陈斌归还陈艳借款,以及2014年2月13日葛珍珍汇给陈艳的50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应认定葛珍珍尚欠陈艳、丁黎敏借款500000元。陈艳、丁黎敏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陈艳、丁黎敏要求葛珍珍支付利息84000元,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艳、丁黎敏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葛珍珍归还上诉人陈艳、丁黎敏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陈艳、丁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6530元,由上诉人陈艳、丁黎敏负担4710元,被上诉人葛珍珍负担1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上诉人陈艳、丁黎敏负担3340元,被上诉人葛珍珍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