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叶祖威与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启之硕文化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威,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启之硕文化用品店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许俊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明,北京市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麦晓君,女,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东莞市东城启之硕文化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赵崇标。委托代理人:陈世明,北京市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叶祖威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南源公司)、东莞市东城启之硕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启之硕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祖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东,被告澄海南源公司、启之硕用品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明,被告澄海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祖威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品(伦敦塔桥MMS02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06457.1,后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上述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近期,原告发现由启之硕用品店销售与许诺销售的一款工艺品与上述涉案专利样式极其相似,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原告的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经查,上述侵权产品由澄海南源公司生产。后经比对发现,澄海南源公司、启之硕用品店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内,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澄海南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启之硕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维权成本);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澄海南源公司辩称:1.澄海南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的申请人是澄海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俊荣,并已许可澄海南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授权的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2.因澄海南源公司没有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启之硕用品店辩称:启之硕用品店销售的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启之硕用品店有合法来源。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工艺品(伦敦塔桥MMS022)”、专利号为ZL20143010645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最新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收藏及鉴赏,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组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拼装状态立体图。该专利产品的拼装前的组件图呈矩形片状设计,组件1的图片由若干矩形部件、一边呈曲线的梯形部件,一个椭圆型两外侧延伸矩形的不规则状部件,各部件呈镂空状,部件与座片之间有细联接条联接固定。组件2图片中的部分部件与组件1中重合,组件2中的左上角部件为长方形一端有双尖设计的部件,下方两侧为塔楼外侧部件,各部件呈镂空状,部件与座片之间有细联接条联接固定。拼装状态下的产品外观为哥特式双塔两层开悬索桥外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同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刘某去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口招牌名称显示为“启路KEYROAD”。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福特I21107金属模型、福柯战机D11103金属模型、坦克I21101金属模型、埃菲尔铁塔B11105金属模型、荷兰风车B21103金属模型、摩天轮F21101金属模型、黑珍珠号C21101金属模型、伦敦塔桥G21101金属模型各2个。刘某以现金方式付款后,取得了一张盖有“东莞市东城启之硕文化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一张白色销售小票。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复印了购买过程中获得的发票及白色销售小票。封存后的所购物品及发票、销售小票原件均交予刘某保管。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2014)粤莞东莞第0351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是对以上购物地点及购买的商品拍摄所得,所示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拼装前后状态图片如下: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拼装状态主视图后视图拼装状态左右视图拼装状态俯视图拼装状态仰视图拼装状态立体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从整体上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各个图案及排列的顺序完全没有区别,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两者的外观相同,但辩称是依据被许可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维权成本,提供了如下证据:1.启之硕用品店开具的金额为455.82元的发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2.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3.东莞市东城超相像数码冲印中心开具的金额为126元的晒相费发票一张。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要求两被告赔偿200000元的相关证据。澄海南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名称为模型(G21102);专利号为ZL201430020599.6;专利权人为许俊荣;专利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该专利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产品用于通过各组件组合起来,组装而成的模型;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外观设计图片如下:2014年7月9日,许俊荣与澄海南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许俊荣将涉案专利模型(G21102);专利号为ZL201430020599.6的专利许可澄海南源公司独占实施,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启之硕用品店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其与涉案产品供应商即澄海南源公司间的相关商品订购单及发货清单为据。订购单及发货清单中显示的商品名称及编码等信息与原告所购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一致。订单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发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货物签收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制造厂商信息注明制造商为澄海南源公司。澄海南源公司确认启之硕用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对此,原告认为启之硕用品店虽能提交产品来源,但存在明知涉案产品涉及侵权却置之不理的主观恶意,启之硕用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另查明,启之硕用品店系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经营者为赵崇标,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教用品、日用品、工艺品、玩具等。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将启之硕用品店的经营者赵崇标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赵崇标变更为启之硕用品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2015)粤莞东莞第035135号公证书、发票3张,启之硕用品店提交的订购单、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证明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工艺品(摩天轮MMS044)”、专利号为ZL20143010643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工艺品模型,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根据专利证书中的图片及文字说明,授权外观设计工艺品(伦敦塔桥MMS022)是由各平面部件组装而成的组装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范围应包括拼装前的外观视图及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视图两个部分。首先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哥特式的两座尖顶塔身,双层桥面,钢缆组成,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观察,两者外观形状无明显的视觉差异。在拼装前的状态下,为了便于运输、携带、防止部件丢失及便于准确找到对应部件,由若干部件拼装而成的模型或玩具产品通常会将各部件固定在矩形的底座或底架上,并且,为使空间利用最大化及节约成本,各部件会根据其外形所占空间而科学地紧密排布在同一底座或底架上。因此在比对时,应当重点考察各部件的外观形状及在座片中所处位置,而忽略其整体外观轮廓状况。在拼装前的状态下,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两片组件组成,每一个组件中由若干矩形部件、一边呈曲线的梯形部件,一个椭圆型两外侧延伸矩形的不规则状部件,各部件呈镂空状,部件与座片之间有细联接条联接固定。各部件在座片上所处位置基本一致。在整体外观上并未与授权外观设计中的对应部件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澄海南源公司提供的名称模型(I21101)、专利号为ZL2014300206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25日,早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晚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故该外观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并非现有设计,而属于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设计的新颖性,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与现有设计具有相同的性质及法律原理,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关于现有设计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本案中,澄海南源公司提供了其与许俊荣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并且被控侵权产品拼装前各部件的外形与该抵触对比设计专利证书中相应组件的外形一致;拼装状态下的模型外观形状与对比设计专利证书中使用状态参考图亦无差异。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两个组件设计并未以图片或照片的方式在对比设计专利证书呈现,但是该组件视图仅为对比设计中各部件直接拼合成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可以认定两者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许俊荣的ZL201430020599.6号外观设计专利。尽管澄海南源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是并不构成侵权。因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的效力争议并非本院有权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澄海南源公司关于授权外观设计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审查,但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启之硕用品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启之硕用品店提供的单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澄海南源公司。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制造商为澄海南源公司,澄海南源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启之硕用品店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澄海南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况且启之硕用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启之硕用品店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启之硕用品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参照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祖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叶祖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