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案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经同学冯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又以原告名义在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还利息及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为91595.89元并至还款结束之日止;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给付),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韦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曾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2014年1月6日原告在沈阳宜信公司贷款的5万元由被告每月还利息及本金,并写明本协议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6月16日,被告韦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明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月底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服务协议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借款行为,在欠条中双方对还款时间已有约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虽记明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他方借款的5万元及利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原告亦未将欠款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穆桂杰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