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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六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袁万轻与靳海锋、胡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轻,靳海锋,胡为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六初字第65号原告袁万轻,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9日。被告靳海锋,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6日。被告胡为为,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7日。原告袁万轻诉被告靳海锋、胡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海锋、胡为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在宜阳县柳泉镇柳泉村开鞋店,二人经常到原告在关林市场一街21号经营的鞋店批发鞋。2013年4月17日,被告胡为为到原告处批发鞋,因资金不够,欠原告700元,并写欠条一张。2013年4月25日,被告靳海锋再次到原告处批发鞋,因被告靳海锋有部分货款未清,被告靳海锋就将自己在原告处所欠货款汇总后,共欠原告5600元,写在了被告胡为为所写的欠条上。后两人再未到原告处批发鞋,原告到柳泉去找,发现该二人经营的鞋店已关门,电话也无法联系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6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欠款时的利息,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一张是胡为为所写,一张是靳海锋所写,胡为为欠700元,靳海锋欠5600元。被告靳海锋、胡为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关林市场经营一鞋店,做批发鞋业务。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处批发鞋类。2013年4月17日,被告胡为为到原告处批发鞋,因资金不够,欠原告700元,并写欠条一张。2013年4月25日,被告靳海锋到原告处批发鞋,其将自己在原告处所欠货款汇总后共计5600元,写在了被告胡为为所写的欠条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到原告处批发鞋类,赊欠原告货款,该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利息为准。被告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分别对各自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袁万轻货款56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为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袁万轻货款7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万轻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靳海锋承担260元,被告胡为为承担5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归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梁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