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磊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后于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金磊于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黎×出售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克)1包,上述毒品已被收缴。二、被告人金磊于2015年5月3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王×1(男,35岁,新加坡人)出售毒品“冰毒”5包(重约5克)。被告人金磊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处起获联系贩毒所使用的苹果牌手机1部,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王×2、韩×、孔×、陈×、杨×、王×1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信息查询记录、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金磊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磊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金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金磊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充分考虑;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金磊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系在掌握金磊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金磊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金磊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金磊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金磊所具有的各类量刑情节依法量刑,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于金磊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金磊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鉴于金磊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等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金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审 判 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