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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世斌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2号原告刘世斌,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淼,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刘世斌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于2014年12月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1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接到裁定书,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20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淼、高健到庭参加诉讼。7月20日开庭时,原告刘世斌当庭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合议庭报请本院院长决定。院长审查后认为此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回避申请。后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其回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如下:本机关收到了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表述如下:“请求你单位公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小址刘村’所在地块拆迁改造(征收)的项目名称”。该申请属具体事项咨询。建议到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具体咨询。原告刘世斌诉称,2014年10月11日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公开内容为“请求你单位公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小址刘村’所在地块拆迁改造(征收)的项目名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回复,内容为“该申请属具体事项咨询。建议到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具体咨询。”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信息答复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经过认真核查,小址刘村没有该项目名称,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原告申请的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并告知去西流湖办事处查询具体事项,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依程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2、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批表(延期)、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邮寄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实际情况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书;3、业务转办单,用以证明被告经过认真核查,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包括原告申请的信息;4、信息审批表(答复)、答复及邮寄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延期答复书未说明正当理由,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是复印件,且转办单未标明具体时间,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转办单证明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真实存在的,证明被告答复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证实了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内部公文流转,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小址刘村所在地块拆迁改造(征收)的项目名称”。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答复,认为该申请属具体事项咨询,建议到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具体咨询。原告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以及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作为址刘村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工作,其应当对外公布涉及该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信息。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小址刘村所在地块拆迁改造(征收)的项目名称,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本案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刘世斌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连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