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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艺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罗火胜,刘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罗火胜,刘豪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梁艺清。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火胜。被告刘豪光。原告梁艺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罗火胜、刘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艺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罗火胜、刘豪光,原告梁艺清放弃对被告罗火胜、刘豪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艺清诉称,2014年10月10日9时28分,罗火胜驾驶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高州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455KM+800M路段时,碰撞上前方梁艺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2012Q5290114),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5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我于2015年7月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Ⅷ(八)级、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罗火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227.20元;2、外买药:20080元;3、住院伙食费:25100元(100元/天×251天);4、营养费:7530元(30元/天×251天);5、护理费:60240元(120元/天×251天×2人);6、评残费、检查费:2271.60元(1900元+371.60元);7、残疾赔偿金:72738.86元(12245.6元/年×18年×33%);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430187.66元。根据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我还需要定期复查及随诊,等定期复查及随诊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由于我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罗火胜、刘豪光也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再加上在(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87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67900元。因此,在本案中,我只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333587.66元(430187.66元(我的总损失)-8700元(已赔偿)-67900元(已赔偿)-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已支付)]给我,被告罗火胜、刘豪光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按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人民币333587.06元给我,被告罗火胜、刘豪光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案件受理费。原告梁艺清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请求将医疗费更正为23136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依约仅应在粤K×××××号车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答辩人依法依约仅应在粤K×××××号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投保人、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刘豪光为粤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所以答辩人在计算交强险赔偿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7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起诉金额应当依法核减。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号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支付住院前70天的各项损失合计95200元。经法院判决,答辩人先后已经支付一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和76600元,另两被告也分别在诉讼前支付10500元给原告。已经判决的费用应当依法扣减。三、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0227.2元,前一次诉讼已经审理并判决认定了我方已经支付一万元,在全部诉请95200元判决我方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内84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并依法作出裁决。2、原告请求护理费不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而且标准过高,应当认定一人护理,80元每天,前70天护理费用已经在第一次判决后支付了,本次不应重复计算,即应为(251一70)天×80元=14480元。3、原告已经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营养费。4、评残费、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理赔义务。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其本身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4000元为宜。三、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答辩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答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答辩人无需承担诉讼费。3、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不予支持原告无理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9时28分,被告罗火胜驾驶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高州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55KM+800M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原告梁艺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2012Q5290114),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火胜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梁艺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火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艺清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11肋);4、左侧血气胸;5、左肺挫伤;6、右侧第5肋骨骨折;7、右侧气胸;8、左肱骨骨折;9、左耻骨骨折;10左侧皮下气肿。原告住院251天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人2人,出院医嘱:1、左肱骨骨折固定术,出院后需定期回院复查,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及避免激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需定期回院检查及复诊,约1、2月一次;3、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营养支持;4、不适随诊。原告共需支付住院医疗费224979.20元。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支付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共3670元(460+1260+1260+690),输血互助金88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支付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822元。原告梁艺清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艺清出院后,于2015年7月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7月7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艺清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Ⅷ(八级)、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向茂名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371元。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刘豪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罗火胜、刘豪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追讨住院期间前70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案号:(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号],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7900元给原告。该案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6600元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火胜、刘豪光共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医疗收费票据,粤K×××××号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罗火胜的驾驶证,强制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31351.20元(224979.20+3670+880+1822),有××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100元/天×251天),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51天,有××诊断证明书证明,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7530元(30元/天×251天),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263981.2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60240元(120元/天/人×251天×2人),原告住院251天,住院期间陪人2人,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72738.86元(12245.6元/年×18年×33%),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评残时已满六十二周岁,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赔偿18年。3、评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271.60元(1900+371.60),有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证实。4、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4项合计142250.4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06231.66元。关于原告梁艺清请求外买药2008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外买药20080元,陈述是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注射人血白蛋白及人免疫球蛋白,但未提交购买所需药品的发票,因此对原告请求外买药2008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罗火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艺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火胜是粤K×××××号货车的司机,被告刘豪光是该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在肇事粤K×××××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减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在(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号案中赔偿的8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67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300元(110000-8700)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被告罗火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减除被告罗火胜、刘豪光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462.16元[(406231.66-10000-8700-101300)×70%-10000-67900)给原告。原告梁艺清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罗火胜、刘豪光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2462.16元,合计223762.16元给原告梁艺清。二、驳回原告梁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328.20元,由原告梁艺清负担8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