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芝、李某发等人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芝,女,1965年8月15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系被告人李某发之妻)辩护人姚发明,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发,男,1964年11月13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系被告人杨某芝之夫)辩护人李本涛,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金,男,1972年9月20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系被告人李某发之弟)辩护人汤勇,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松,男,1961年5月16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系被告人李某发之兄)辩护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和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芝及其辩护人姚发明,被告人李某发及其辩护人李本涛,被告人李某金及其辩护人汤勇,被告人李某松及其辩护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1时许,李某曾报警称:“松发户嫁接核桃影响到我家房子,我阻止时松发用石头打破我家水桶以及打破我孙子的额头。”接警后,云龙县公安局长新派出所民警杨晓波、苏鹏翔以及警务辅助人员杨某泉(女)、赵某军赶赴现场处警。13时许,民警在李某曾户院场内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民警苏鹏翔要求双方出示身份证采集信息,被告人李某发以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拒绝提供并与被告人李某松、李某金推搡、辱骂民警,苏鹏翔警告无效后用手铐铐住李某发,被告人李某发、杨某芝、李某松、李某金当即对苏鹏翔进行拉拽、殴打,苏鹏翔用警棍阻止李某松等人的行为时被告人杨某芝用木棍击打苏鹏翔的头部及背部,民警杨晓波在劝阻时也遭到拉扯、谩骂,民警苏鹏翔鸣枪仍不能阻止被告人李某发、杨某芝、李某松、李某金的非法行为,后民警杨晓波组织村社干部及村民将李某发等人拉开,民警苏鹏翔被扶上警车后,杨晓波对其在拉扯中脱臼的右手进行复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鉴定聘请书,申请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先、邱某梅、沈某某、李某曾、李某开、李某军、邱某芳、陆某华、杨某泉、赵某军证言,被告人李某发、杨某芝、李某金、李某松的供述和辨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的刑事责任。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性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姚发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芝文化基础底、法律意识淡漠,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芝拘役四个月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性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本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的是云龙县公安局长新派出所民警,而侦查机关是云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存在程序瑕疵;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片面,带有倾向性;本案缺乏执行公务人员的执法证件和苏鹏翔的持枪证;处警民警未向当事人出示工作证和执法证件;民警无察看被告人身份证的必要;案发原因是公务人员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发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性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汤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金有谩骂、推搡民警的行为,但没有攻击、殴打民警;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阻碍,客观上无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发生与民警处置民事纠纷中经验缺乏,方法不当有一定关系;被告人李某金的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李某金无罪。被告人李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性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虞怀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松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故意,其推搡警察的行为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执法民警不具备执法和配枪资格且非法开枪,民警使用警械不合法,侦查机关没有自行回避,导致程序严重瑕疵。被告人李某松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云龙县公安局长新派出所接到李某曾报警称:“松发户嫁接核桃影响到我家房子,我阻止时松发用石头打破我家水桶以及打破我孙子的额头。”接警后云龙县公安局长新派出所民警杨晓波、苏鹏翔以及警务辅助人员杨某泉、赵某军赶赴现场处警。13时许,民警到达长新乡新和村石城组116号李某曾户院场内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民警苏鹏翔要求双方当事人出示身份证采集信息,被告人李某发以自己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拒绝提供,并与被告人李某松、李某金推搡、辱骂民警,苏鹏翔警告无效后使用手铐铐住李某发,被告人李某发、杨某芝、李某松、李某金当即对民警苏鹏翔进行拉拽、殴打,苏鹏翔被拉拽倒地后使用警棍阻止李某松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人杨某芝当即使用木棍击打苏鹏翔的头部及背部,民警杨晓波在劝阻时也遭到拉扯、谩骂,民警苏鹏翔朝天鸣枪示警仍不能阻止被告人李某发、杨某芝、李某松、李某金的非法行为,后民警杨晓波组织当地村社干部及村民合力将李某发等人拉开,民警苏鹏翔被扶上警车后,杨晓波对其在拉扯中脱臼的右手进行复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7日11时01分,李某曾报称李某发嫁接核桃被我劝阻时他打破我家水桶还把我孙子的头打破,云龙县公安局长新派出所民警处置中遭围殴,长新派出所向治安大队报案后,云龙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拘留、逮捕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发、杨某芝、李某金、李某松被传唤到案的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材料证明:(1)杨某芝、被告人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的身份信息属实;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在长新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杨晓波系云龙县公安局民警,警号0824XX;苏鹏翔于2014年3月11日被录用为云龙县公安局民警,警号0829XX。杨某泉、赵某军系云龙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在长新派出所工作。杨某泉、赵某军上岗证有效日期: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4、检查笔录,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7日19时8分至25分,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发、杨某芝、李某金、李某松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检查中四被告人情绪稳定,积极配合,无随身携带物品。经云龙县人民医院入所体检,被告人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符合收押条件。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证明:2015年4月24日,云龙县公安局依法向云龙县人民医院调取了民警苏鹏翔的病历资料,经云龙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苏鹏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肩关节脱位可能。6、鉴定聘请书,申请书证明:2015年5月5日,云龙县公安局聘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民警苏鹏翔、杨晓波的活体伤情进行鉴定,民警苏鹏翔、杨晓波书面申请不作伤情鉴定,按轻微伤处理。7、情况说明证明:(1)云龙县公安局长新派出所民警杨晓波、苏鹏翔,警务辅助人员杨某泉对出警时民警杨晓波、苏鹏翔被李某发、杨某芝、李某金、李某松谩骂、殴打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2)本案材料中,“戴眼镜的民警”及“说汉话的民警”为苏鹏翔;“说白族话的民警”为杨晓波。(3)在案证据材料可排除杨某先妨害公务嫌疑,故对杨某先不作处理。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1)2015年6月11日16时22分至42分,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字某军的见证下,将被告人杨某芝殴打民警苏鹏翔时使用的木棍照片(2号)和其不同木棍11根照片无规则排列在六张A4纸上,让被告人杨某芝辨认,被告人杨某芝指出“2号”就是我殴打民警时使用的木棍。(2)2015年6月10日19时,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字某军的见证下,将被告人杨某芝殴打民警苏鹏翔时使用木棍的照片(2号)和其不同木棍11根照片无规则排列在六张A4纸上,让被告人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辨认,被告人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均称无法辨认出被告人杨某芝殴打民警苏鹏翔时使用木棍的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2015年3月27日16时16分至17时7分,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张某波、杨某宗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中绘制现场示意图2份,拍摄现场照片30张,提取木棍、柴块5根。9、证人杨某先证言证明:我是李某发、杨某芝夫妇之女婿。2015年3月27日早,我在李某曾家旁嫁接核桃时遭到他的干涉,后我和我岳母与他发生吵架,我岳母朝他家方向打了两个石头,其中一个打到他家水缸里。当天13时许,派出所召集我们双方在李某曾家调解,我方参加的人有我和我岳父母、我小叔李某金、我大伯李某松,民警叫我岳父出示身份证时他要民警讲个理由并为此与民警发生争吵,我岳父母、大伯、小叔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我岳母用木棍打了民警后木棍被我抢丢,我想劝他们但被民警推开,他们乱到李某曾家下面公路上才停止。10、证人邱某梅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中午,我在新和村石城组看到一群人在闹,一个戴眼镜的民警被压在地上打,李某发手上戴着手铐骂,他妻子在哭,李某金用木棍打戴眼镜的民警,还有两男一女共三个民警在劝,我和我哥邱某文也去劝并把李某金拉开,被打的戴眼镜的民警手上拿着一只小枪,他被扶上警车后李某发他们几兄弟一直在骂。1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中午,我在邱某文家帮忙时听见有吵闹声,只见李某曾家下方公路上边,李某发和派出所的民警拉扯在一起,李某发用白族话骂民警,李某金用木棍打李某发骂的那个民警后背一棒,李某发的妻子打了那个民警头部一下,然后民警就鸣枪,我就和在场的人把他们劝开。12、证人李某曾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发他们几个人在我家水管旁嫁接核桃,我劝阻他们时杨某芝就骂并向我打来石头,石头打到水缸上弹到我孙子头上,我打电话给村上,他们让我报派出所。13时许,派出所来了三男一女共四个民警召集我们双方调解,我方只有我一人,对方有李某发、杨某芝、李某金、李某松他们几个,民警让李某发出示身份证时,李某发讲为什么要拿身份证,他犯了什么法,说着就拉扯戴眼镜的民警让民警把他铐起,其他民警在劝,后来民警把李某发铐起后,杨某芝用木棍打了民警,其他几个也在推拉民警到我家下方公路上。民警都穿着制服,调解时他们都表明他们是长新派出所的民警。民警没有打人,李某发用身体冲撞民警,杨某芝用木棍打戴眼镜的民警的头部,还有一位民警衣服被扯坏了,谁扯的我没有看清。13、证人李某开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听我丈夫李某曾对李某发妻子他们讲不要在我家旁嫁接核桃,李某发就边走边骂,我牵着孙子并把李某曾劝回家,李某曾先打给村上电话,后又打给派出所电话。13时许,派出所的上来调解,李某发夫妇、他大哥和他弟几个都在场。调解过程中,戴眼镜的民警要看李某发的身份证,李某发凑近民警大声问我又不是黑人黑户,为什么要看身份证,戴眼镜的民警讲了什么我听不懂,李某发夫妇和他的兄弟就围上去推戴眼镜的民警,杨某芝用木棍打了那个民警头上一棒,我就领着孙子回家,后来听他们一直闹到路上,李某发几弟兄还大骂“打死他”。14、证人李某军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中午,我到我哥李某曾家时,看到派出所的四个民警和一些人在空地上,不知道为什么,我不是这个村子的人,我认识的有李某发夫妇及他们的女婿、李某金,我看见李某发拿着身份证和他妻子一起跟派出所的人乱,我招呼我生病的母亲就没有细看,只听到声音很大,吵闹很凶。15、证人邱某芳、陆某华证言共同证明:2015年3月27日中午,我们在邱某文家大门外修机器,后来听到李某曾家的方向有打架声音,我们跑到现场看见派出所的民警被打,李某发的双手被铐着,但他还是去拉扯戴眼镜的民警,李某金用木棍打了戴眼镜的民警后背一下就把民警打倒在地,这个民警起来时,李某发的妻子又打给他头上一下,这个民警又被打滚到地上,其他民警把李某发他们劝开后,又把受伤民警扶上车,李某发他们一直在骂,直到其他民警赶来。16、证人杨某泉、赵某军证言共同证明:我们是云龙县公安局的警务辅助人员,2015年3月27日中午,领导安排民警杨晓波、苏鹏翔带我们去新和村花三地出警帮李某曾户与李某发户调解核桃纠纷,调解中苏鹏翔叫李某发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李某发以自己没有犯法,又不是黑人黑户而拒绝提供并冲击苏鹏翔身体还大叫有本事把他铐起,苏鹏翔用手铐将李某发控制起后,杨某芝用木棍打给苏鹏翔肩膀一棍,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三人也围着苏鹏翔推搡、拳打脚踢,赵某军拉着杨某芝在他们身后,听到枪响后只见苏鹏翔被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围在警车边,苏鹏翔让赵某军拍录像,赵某军才把杨某芝放掉,杨某芝就用木棍打给苏鹏翔头部一棒。杨某泉将苏鹏翔扶上警车,苏鹏翔讲他的右手脱臼了,杨晓波上来后才帮他复了位。17、被告人杨某芝供称:2015年3月27日,我家因嫁接核桃与李某曾发生争吵,我用一土块把李某曾塑料水缸砸烂,李某曾报警后派出所的四个民警来帮我们处理,一个戴眼镜讲汉话的民警要我丈夫李某发拿出身份证,李某发骂他我没有犯法,又不是黑人黑户,为什么要登记我的身份证上,那个民警拿出手铐后,李某发、李某松就说要铐就让他们铐,铐上就和他们走。后来我们夫妇、李某松、李某金就和派出所的民警边拉扯、边推往公路边的警车方向,在警车旁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把戴眼镜的民警围在警车边,那个民警用警棍打了李某松两棍,接着他又鸣枪,我就用木棒打了他头部一棒,直到大批警察到现场,我们就被带走了。18、被告人李某发供称:2015年3月27日,杨某芝我们夫妇因嫁接核桃与李某曾发生争吵,杨某芝用土块将李某曾家水桶砸坏,李某曾报警后长新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有个戴眼镜的民警叫我把身份证拿出来,我不给他身份证还大声叫我没有犯法为什么要把身份证给你,看到他拿出手铐后,我就不断把手伸给他威胁让他铐,他把我铐起后我哥李某松,我弟李某金,我妻子杨某芝就一起和派出所的民警乱,还骂他们,威胁他们、打他们。戴眼镜的民警把我拉到警车旁时李某松、李某金、杨某芝将他围住,他用警棍打了两下后朝天鸣枪,其他民警看到就把他扶到警车里。19、被告人李某金供称:2015年3月27日13时许,我哥李某发家与李某曾家因核桃树产生纠纷,李某曾报警后派出所的四个民警身着警服来调解,一位戴眼镜讲汉话的民警要求我二哥李某发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李某发不配合还骂那个民警还伸出双手推顶民警,民警取出手铐后与李某发扭在一起,我大哥李某松和我见状便跑到他们拉扯打的地方,李某松推打民警,我推李某松的背部将戴眼镜的民警和李某发一起推打到过道上,我要用木棍民警但被另一民警拉住,这时李某发、李某松、杨某芝与戴眼镜的民警推打到公路上,双方扭打过程中民警鸣枪,我冲向民警威胁他,杨某芝拿起木棍打了戴眼镜的民警头部一棒,之后我们被派出所的其他民警劝开。20、被告人李某松供称:2015年3月27日13时许,长新派出所的四个民警着制服来调解李某发与李某曾核桃树纠纷,一个讲外地口音戴眼镜的民警要求李某发出示身份证上,李某发辱骂并推搡这个民警并把双手伸到民警胸前,民警把李某发铐起后我和李某金、杨某芝就不停地推搡、谩骂这个民警,一直将他推到警车边上,他拿出警棍打了我头部后我们几个就推搡这个民警,杨某芝用一根木棍往这个民警背部和头上打,之后这个民警鸣枪示警,我们双方停了下来,我们一直在原地谩骂民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并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金、李某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芝的辩护人姚发明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芝文化基础底、法律意识淡漠,有认罪悔罪表现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辩护人姚发明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不予采信。为惩治犯罪,确保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芝、李某发、李某金、李某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杨杰审 判 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何婵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