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7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10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黟县。因抢劫于2002年8月被合肥市���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韩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长江东路交口附近宝业东城广场东侧公交站台,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附近的文新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3、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韩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天使苑小区3栋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查获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及老虎钳、螺丝刀、铰刀等作案工具,爱玛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2015年6月15日16时许、6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的配合下,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站塘路交口、土山路附近先后将被告人韩某、王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韩某身上查获铰刀、飞机夹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胡某乙、付某��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21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元,被告人韩某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王某、韩某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韩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韩某所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王某、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老虎钳、螺丝刀、铰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胡某、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锟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付云飞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