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巧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朱巧璐,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巧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璐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璐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罗正化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小型轿车行使至宁洛高速489KM(北半幅)处与张世良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宇受伤,豫L×××××小型轿车,豫A×××××小型轿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正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豫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已支付了本次事故两车损失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间接损失费用。原告朱巧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费发票两份。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两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没有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未在保险合同约定内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三、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核损单8张,证明原告两辆车的实际损失,豫A×××××号车实际损失25062元,豫L×××××号车实际损失16238元。责任确认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原告朱巧璐质证意见,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是经交警队委托,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罗正化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小型轿车行使至宁洛高速489KM(北半幅)处与张世良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宇受伤,豫L×××××小型轿车,豫A×××××小型轿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正化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96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小型轿车和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L×××××小型轿车为28500元,豫A×××××小型轿车为653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作出的核损结论为;豫L×××××小型轿车为16238元,豫A×××××小型轿车为250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重新评估,其评估结论为;豫L×××××小型轿车为26421元,豫A×××××小型轿车为60023元。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朱巧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施救费均是该事故所产生实际费用,属正常合理开支,且在保险限额之内,应当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巧璐95244元。二、驳回原告朱巧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朱巧璐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刘国强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