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何孟、朱安营与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孟,朱安营,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何孟,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安营,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何孟之夫。原告朱安营,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六一,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军胜,系该组组长。原告何孟、朱安营诉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西村委会)、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西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孟之委托代理人朱安营与被告宋西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宋六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西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孟,朱安营诉称,我们两人结婚后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朱嘉禾,并在同年3月2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我们两人及儿子的户籍均在被告宋西村四组,属于该组村民,也符合村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条件,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规定支付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多一人份额,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宋西村四组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多分一人份额征地款2700元,被告宋西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西村委会辩称,宋西村四组的土地是在2009年期间被征,2015年8月10日村委会主持召开有各组长参加的双委会扩大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第四条规定:“父母为国家干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的子女将户口暂时落入本村的人员,以前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村但未分有土地的挂名户口人员,一律不得享受本次征地款分发待遇”。原告朱安营不是我村村民,也不属于上门女婿,原告朱安营和其子朱嘉禾均属于挂靠户口,所以不在分配范围以内,不应享受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西村四组未到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孟系宋西村四组村民,何孟与朱安营结婚后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原告朱嘉禾,朱嘉禾同年2月25在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登记户籍,在宋西村四组享有低保。原告朱安营于2011年10月10日因结婚将户籍从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东都镇平陵庄村迁入被告宋西村四组。原告夫妻两人在2009年3月2日在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办理了编号为09033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期间被告宋西村委会部分小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对被征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2015年8月10日宋西村村委会主持召开由各组长参加的双委会扩大会议,制定了“宋西村双委扩大会关于三洋公司2014年征用有关土地资金分配方案决定的通知”。该决定规定:“一、凡在2014年9月1日前在册并分得土地的各组村民,均能享受本次三洋公司项目开发征地款分发待遇。三、关于独生子女、双女户,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政策(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产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凡在2014年9月1日前独生子女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绝育证明,按照国家政策享受本次征地款分发待遇。四、父母为国家干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的子女将户口暂时落入本村的人员,以前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村但未分有土地的挂名户口人员,一律不得享受本次征地款分发待遇”。各组根据该方案于2015年9月10日给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宋西村四组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2700元。宋西村四组以原告朱安营和其子朱嘉禾属于挂名户口人员为由,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也未给其分配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多一人份的份额,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要求被告宋西村四组给付原告多一人份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700元,宋西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登记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四)项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的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四)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本案原告系被告宋西村四组村民,其独生儿子朱嘉禾在2009年2月25日取得被告宋西村四组村民资格,所以在被告宋西村委会制定本次征地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已经具备该村组村民资格,其随父母在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被告宋西村四组,属于该组村民,被告宋西村委会称原告属于挂名户口人员没有依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应该享受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款份额。原告起诉合法有据,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孟、朱安营多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700元;二、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