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财与被告冯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财,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姜财,男,46岁。被告冯军,男,34岁。原告姜财与被告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财、被告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用于养猪,欠货款14755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玉米款7800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军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养猪,共欠货款14755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8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冯军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财与被告冯军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姜财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冯军未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财货款7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