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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军,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军及其辩护人朱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上旬一天傍晚,被告人邓军经吸毒人员韩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约定地点后,在内江市市中区江宁街消防队附近,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几天后,被告人邓军又经韩某某电话联系,在江宁街消防队附近,将10颗甲基苯丙胺(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2015年7月8日23时52分,经韩某某电话联系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邓军在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前往约定交易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即,公安人员从邓军身上和家中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1.77克,疑似毒品的红色片状物质1.58克。经鉴定,被告人邓军被搜缴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军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期间量刑。被告人邓军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朱敏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邓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8.23克;其中第一次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约4克,理由为虽其供述为5克,但购买人韩某某供述为4克,应采信韩某某的供述;第二次10颗甲基苯丙胺(麻古)的重量应按照公安机关所挡获麻古称重折算为甲基苯丙胺的方法折算,其重量为0.9克;第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虽其供述为5克,但本次贩卖的价格为400元,根据第一次贩卖5克600元的价格计算,本次的毒品的数量应为3.3克;二、被告人邓军与购买者韩某某系好朋友,被告人邓军经韩某某托请,通过邓军的途径代为购买毒品,邓军以原价将所购毒品转给韩某某,故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以谋利为目的,其对象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其被挡获的毒品数量不应简单视为贩卖数量,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故请求法院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上旬一天傍晚,被告人邓军经吸毒人员韩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约定地点后,在内江市市中区江宁街消防队附近,以600元的原价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韩某某。两三天后,被告人邓军又经韩某某电话联系,从其上家“肖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江宁街消防队附近,以400元的原价贩卖将10颗甲基苯丙胺(麻古)贩卖给韩某某。2015年7月8日23时52分,经韩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邓军在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前往约定交易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即,公安人员从邓军身上和家中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1.77克,疑似毒品的红色片状物质1.58克。经鉴定,被告人邓军被搜缴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检测,被告人邓军被挡获时的检测样本呈阳性。另查明,购买者韩某某每次在被告人邓军为其提供毒品后,均分出部分毒品给被告人邓军作为回报。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军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邓军指认毒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系吸毒人员,且平时没有其他经济收入,虽在本案中被告人邓军未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但其每次均从购买者韩某某处获得毒品作为回报供其吸食,这也应为以贩养吸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共计23.35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关于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邓军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达23.35克以上;被告人邓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邓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军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