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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印村与王士林(曾用名王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印村,王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马印村,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士林(曾用名王世林),男,生于1952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马印村与被告王士林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印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印村诉称:2002年2月至2002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五次向我借款8835元,并约定了利息,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35元及利息。被告王士林在本案审理阶段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士林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2年1月7日、2002年1月13日、2002年2月15日和2002年3月8日向原告马印村借款3000元、3500元、300元和2000元,其中2002年1月7日、2002年1月13日、2002年3月8日借款均约定利息三分,2002年2月15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马印村曾为被告王士林供酒,并由王士林于2002年1月13日为原告马印村书具欠款35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马印村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马印村提交的借条、欠条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印村与被告王士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王士林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马印村要求被告王士林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月息三分的约定已经超出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3月8日的借款和2002年1月13日的欠款,经原告马印村起诉,被告王士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马印村此阶段的损失,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印村借款85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13日,以3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4日至2002年3月8日,以6500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士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印村借款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王士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印村酒款3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孟德芹人民陪审员  赵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