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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陶冶与齐木水、童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冶,齐木水,童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陶冶,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建辉,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木水,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揭富民,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素娟,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揭富民,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冶与被告齐木水、童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冶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辉、被告齐木水、童素娟的委托代理人揭富民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冶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筹措资金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同时原被告双方都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夫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款100万元及利息47.4739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利息金额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木水、童素娟辩称:1、被告实际从原告借款为100万元。借款当日已归还6万元。实际借款为94万元。2、被告已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100.5万元(详见回款凭证)。3、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已归还的部分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对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予以归还,但对于其超出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均于2013年3月8日)各一份;证明借款属实,原告如约出具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八。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8日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借款当天,按原告的意见通过招商银行支付6万元汇至熊超群账户归还利息。证据二:2013年4月11日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按原告的意见支付6万元汇至熊超群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三:2013年5月10日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汇款6万元至至熊超群账户归还部分借款。证据四:2013年9月13日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南昌银行按原告的意见支付52.5万元至万丽莎账户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证据五:2014年1月15日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按原告的意见支付30万元至熊阿兵账户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证据六: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拿了52.2万和30万的转款凭证作为证据。法院没有认可,应认定为2013年3月8日借的款。证明目的:证明上述四笔还款,虽然原告承认已归还,但在(2014)西桃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还款认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证据二、对证据三、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支付给熊超群的各6万元,与原告陶冶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转账是还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我们收到了,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2014)西桃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定与本案借款有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行江西南昌沿江支行向被告童素娟在工行江西南昌沿江支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冶并收到10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如果逾期按本金每日千分之八赔偿损失,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二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8日由童素娟向熊超群招商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2013年5月2日,由童素娟通过工行又向熊超群工行账户转入6万元。2013年5月10日,由齐木水通过民生银行向熊超群账户转款6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齐木水通过南昌银行向万丽莎转款52.5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齐木水通过工行向熊阿兵账户转款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汇款均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无关,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涂伟向原告陶冶借款100万元。被告齐木水为上述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木水、童素娟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陶冶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为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虽有五笔通过银行的转款凭证,但均不是直接转到原告名下,其中被告认为2013年9月13日转账的52.5万元,是其归还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的有效凭证予以印证,因案外人涂沛于2013年4月11日向陶冶借款100万元,齐木水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该款是归还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五笔转款是归还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该五笔转款均与2013年3月8日借款无关。故不能认定该五笔转款,是被告归还了2013年3月8日的借款。二被告可另行主张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该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木水、童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陶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72元,由二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虞福员审判员  熊 华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弘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