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江与被告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陈金江,男,回族,1974年8月6日出生。被告黄小琴,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陈金江诉被告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江、被告黄小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小琴因做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提供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取得现金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同年5月25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24000元,并保证于6月25日前全部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现金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两张,150000元借条一张,24000元借条一张都是(原件);四张购车发票(原件);两把车钥匙;还有车辆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给我了车的手续。被告黄小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小琴辩称,24000元不是我借的,是利息条子。借款150000元是事实。被告黄小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小琴因做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提供质押(未上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取得现金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同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保证于6月25日前全部清偿,后借款到期,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江与被告黄小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庭审被告黄小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对被告黄小琴以其所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向原告提供质押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黄小琴辩解24000元借款实为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琴欠原告陈金江借款174000元,限被告黄小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80费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黄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