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徐东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淑范,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志芹,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玉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桂霞,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行阿城支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哈行阿城支行向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各发放30000元贷款,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12日,月利率9‰,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五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均未偿还各自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各自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723元未还。哈行阿城支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东华等五人各自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哈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主体适格。证据二、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主体适格。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哈行阿城支行与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相互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5份。意在证明,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哈行阿城支行与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于2010年4月27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5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3.5‰计付逾期利息。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行阿城支行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哈行阿城支行已依约向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各提供30000元。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至今未向哈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依合同约定,至2015年8月31日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应付利息均为24723元。本院认为,哈行阿城支行与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行阿城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徐东华等五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行阿城支行请求判令徐东华等五人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哈行阿城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哈行阿城支行请求判令徐东华等五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4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淑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4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志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4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刘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4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王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4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东华、徐淑范、杨志芹、刘玉敏、王桂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