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安徽绩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安徽绩溪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茂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3日在绩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婚生子赵某甲。因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不在同一地方打工,原告对被告缺少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和培养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今年5月刚刚给原告买了金项链,两人偶尔为琐事争吵;2、原告诉请离婚,真正原因是原告有外遇;3、原告请求孩子归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男孩子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发育成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手机信息、微信记录图片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5月份还为原告购买项链的事实,双方感情很好;2、被告与手机号码为1516717****杨姓男士的信息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是由于原告有不道德行为;3、原被告双方电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因有外遇并怀孕而要求离婚。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项链不代表双方感情尚好;对证据2认为取得方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隐私权,且不能因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话里承认有第三者以及承认怀孕均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9月13日在绩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婚生子赵某甲。婚后双方即外出打工,因很少共同生活,缺乏沟通了解,会为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认识,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对对方有充足的了解。2010年结婚以来至今已整整5年,且共同抚育一子,夫妻之间在长久的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够,以致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争执。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谅解,多一些包容,双方之间应有美好的未来。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杨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