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与何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何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356号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三社天灯堡门面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104-2。法定代表人夏东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被告何太平,男,汉族,1987年1月6日生。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提供轮胎。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880元,并承诺在对账截止之日60日内付清欠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货款本金13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轮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账单作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有效依据,欠款方同意在本次对账截止之日起60天内付清欠款,如有违约,欠款方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同意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协商不成时由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催收未果,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经对账结算并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80元;二、被告何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货款本金13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88元,由被告何太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