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执民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柴秀林与浙江景宁展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秀林,浙江景宁展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461-2号申请执行人柴秀林,1965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展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淑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秀林与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展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标的147458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展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因涉污被政府取缔,并强制予以拆除,厂房、机器设备都被处理完毕,已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丽景执民字第4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柴秀林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展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