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55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又名袁润生),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赤水市。曾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福隆三期门口路段,碰撞张某驾驶的陕E×××××号农用车,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被告人伤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