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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执字第0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代克军与被执行人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字第00103-2号申请执行人:代克军,男,生于1985年11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吴军,男,生于1975年12月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代克军与被执行人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受理执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吴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代克军支付赔偿款57536.1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吴军履行执行款(其中现金2000元、交到期债权24400元)。申请执行人代克军领取执行款6850元(其中现金2000元、现金支票4850元)。剩余执行款50956.15元未履行(应支付款57806.15元-已支付款6850元)。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军银行无存款、未开办企业、无股权、无股票,虽然有车辆,但变现困难。申请执行人代克军认可。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军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克军19005元(当日已履行)。二、被执行人吴军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克军11951.15元,2016年5月25日、10月25日前各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克军10000元。三、如被执行人吴军不按照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代克军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并由被执行人吴军自2015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760元,由被执行人吴军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被执行人吴军银行无存款、未开办企业、无股权,虽然有车辆,但变现困难。申请执行人代克军认可。且被执行人吴军按照达成的分期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勉执字第001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吴军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代克军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雷 波代理审判员  翟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洲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