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琚某甲与王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琚某甲,王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邢某甲,女。原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乙,男。原告琚某甲,女。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被告尹某甲,女。被告尹某乙,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被告尹某乙之子),男。被告尹某丙,男。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琚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李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邢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1988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邢某乙生前多年患有糖尿病,2011年5月,因被告王某甲不在家居住,疏于照顾,原告将被继承人邢某乙接到沈阳市的医院治疗,直至2013年9月去世。在此期间,被继承人邢某乙所有事宜均由原告照顾,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的丧事也事由原告操办,共花费20,000余元。2012年5月2日,被继承人邢某乙经人见证立下遗嘱,其全部遗产均由原告邢某甲继承。因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前在沈阳居住期间,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琚某甲与原告邢某甲一起对被继承人邢某乙进行照料,故三人要求对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后的抚恤金参与分割。综上,请求:1、由原告邢某甲依法继承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房屋(房屋价值80万元)属于被继承人邢某乙的遗产部分及银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邢某乙的遗产部分;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邢某乙的丧葬费、抚恤金;3、被告承担10,000元丧葬费。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诉求的房屋及存款系自己与被继承人邢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同意上述财产的一半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原告邢某甲及四被告依法继承;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邢某甲及四被告平均分配;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甲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与原告琚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告邢某甲、李某甲的儿子及儿媳。被继承人邢某乙与原告邢某甲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9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被告尹某丙系母女、母子关系,与原告邢某甲系继母女关系。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系被继承人邢某乙的继子女。另查明,2001年11月8日,被继承人邢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就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内容为:1、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某区乙某号乙的产权房是协议人邢某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邢某乙对该房产有独立、完整的支配权;2、座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某区丙某号丙、某区丁某号丁的二处房产是协议人王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二处房产王某甲有独立、完整的支配权。3、协议人对上述约定的各自房产,有权作出任何处分,无需征求对方同意。4、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的产权房系邢某乙、王某甲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5、未尽事宜由协议人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人双方及公证部门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协议人邢某乙、王某甲,二ΟΟ一年十一月八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房屋的现价值为720,000元。再查明,2011年5月,被继承人去沈阳与原告邢某甲一起居住。2012年5月2日,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继承人邢某乙的委托,指派田丽慧、李丹律师就其订立遗嘱进行见证。遗嘱内容为:我在沈阳市的晚年生活由我女儿邢某甲照料,我身故后丧葬事宜由李丹、田丽慧两位律师见证,由我(邢某乙)口述,由田丽慧律师代书,我所立遗嘱内容如下:我现在主要财产有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有住宅一套。另外还有一些现金存款(在我妻子王某甲处),我身故后,我的上述财产及应归我所有的其他财产均由我女儿邢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有异议。立遗嘱人:邢某乙。被继承人邢某乙于2013年9月13日去世。其去世后,原告邢某甲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共花费21,066元。四被告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同时主张,被告王某甲亦花费了3,898元,要求与原告均摊。又查明,被继承人邢某乙生前,于2008年7月5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9日,分别出具了三份“我的遗嘱”书面材料,认可继子女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至今相处20年,他们都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今后仍将进行赡养义务,所以他们每人个可以作为继承人之一。被继承人邢某乙同时在上述遗嘱中写明,李某乙从幼儿由被继承人抚养到成年,李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且孝顺,应作为继承人。还查明,2014年6月20日,沈阳工程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后应发放丧葬费11,439元,抚恤金156,454元,合计167,893元。该款项未予领取。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记录,截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存款余额为15,208.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律师见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丧葬费清单、被继承人遗嘱3份、银行查询回执、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邢某乙生前立有遗嘱,故对遗嘱中所涉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虽然,被继承人邢某乙生前立有数份遗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中,应以被继承人邢某乙最后一次于2012年5月2日所立遗嘱为准。根据遗嘱,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邢某乙的遗产部分及银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邢某乙的遗产部分应由原告邢某甲继承。因案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邢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邢某乙的遗产。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房屋的总价值为720,000元,故其中的360,000元(720,000元÷2)应由原告邢某甲继承。考虑到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本院确认该案涉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返给原告邢某甲房屋折价款360,000元。对于截止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当日,被告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5,208.78元,该存款亦应为被继承人邢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的1/2部分为被继承人邢某乙的遗产,故其中的7,604.39元(15,208.78÷2),由原告邢某甲继承。关于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后的丧葬费11,439元、抚恤金156,454元,共计167,893元的分配问题。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后,其近亲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的补偿。因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后,原告邢某甲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21,066元,被告王某甲花费了3,898元,共计24,964元,上述费用应在获得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中扣除,分别给付原告邢某甲及被告王某甲,余款142,929元(167,893元-24,964元),参照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关于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原告邢某甲、被告王某甲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根据被继承人邢某乙生前所立遗嘱中确认的内容,被继承人邢某乙生前与三被告相处时间较长,三被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继承人之一,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属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原告李某乙,根据被继承人邢某乙生前所立遗嘱,原告李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亦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应为继承人,故原告李某乙虽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参与上述财产的分配。对于原告李某甲、琚某甲,因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被继承人邢某乙亦无相关意思表示,不应参与分配上述财产。综上,原告邢某甲、李某乙、被告王某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分得抚恤金23,821.5元(142,929元÷6)。原告邢某甲共分得丧葬费及抚恤金44,887.5元(23,821.5元+21,066元),被告王叔媛共分得丧葬费及抚恤金27,719.5元(23,821.5+3,8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甲房屋折价款36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存款15,208.78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邢某甲7,604.39元。三、被继承人邢某乙去世后的丧葬费11,439元,抚恤金156,454元,合计167,893元,原告邢某甲分得44,887.5元,被告王某甲分得27,719.5元,原告李某乙、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分得23,821.5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9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邢某甲负担9,877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93元,原告李某乙、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潘宏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