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浙江省新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172号牡丹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22栋2单元502室,盗走被害人戴某放在卧室抽屉里的3800元现金。2、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172号牡丹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22栋3单元501室,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桌上包内2500元现金,世纪联华购物卡3张(价值1500元)。3、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172号牡丹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22栋1单元602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沙发上衣服口袋中钱包里800元现金。4、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172号牡丹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25栋2单元201室,盗走被害人朱某甲放在外套口袋内1500元现金,福泰隆购物卡1张(750.32元),世纪联华购物卡1张(904.07元)。5、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172号牡丹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25栋2单元301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厅手提包内的3000元现金。6、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172号牡丹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25栋2单元401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裤袋内的760元现金和放在手提包内的700元现金。7、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172号牡丹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25栋2单元501室,在室内未发现贵重物品。8、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172号牡丹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25栋2单元602室,盗走被害人黎某放在餐桌上钱包内200元现金。9、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丹溪锦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1栋3单元602室,盗走被害人卢某何掌柜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10、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丹溪锦苑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1栋1单元501室内,盗走被害人季某伟丰猪肉票一张(价值人民币167.24元)。11、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佐某来到金华市丹溪路500号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1栋3单元501室内,盗走被害人冯某放一支秀米票2张(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佐某入户盗窃11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7781.63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佐某在金华市迪拜浴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并扣押了黄色联华1001351386-1001351388购物卡、黄色福泰隆01302711879购物卡、蓝色联华003448415购物卡、黄色“何掌柜”888888003115购物卡、黄色0014198号伟丰两头乌肉票购物卡、黄色一支秀米票0001201和0001202号提货券等卡、券13张、现金1252元及口罩、��套、螺丝刀等物。其中联购物卡、福泰隆购物卡、“何掌柜”购物卡、伟丰两头乌肉票购物卡、一支秀米票等卡、券已发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友为被告人退出赃款1300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且庭审中已退出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佐某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9-11起��窃事实,请二审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戴某、周某、陈某、朱某乙、王某、郑某、方某、黎某、卢某、季某、冯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福泰隆小票消费复印件,礼品卡在线交易明细查询,银泰购物卡消费明细,证明,世纪联华情况说明,何掌柜公司情况说明,伟丰两头乌店的情况说明,洪丰粮油店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关于香烟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卢某、季某、冯某的陈述与从原审被告人佐某随身物品中扣押的“何掌柜”购物卡、两头乌肉票购物卡、一支秀米票及何掌柜公司、伟丰两头乌店、洪丰粮油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佐某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9-11起盗窃事实,佐某所提未实施该三起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