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凤山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行初字第47号原告李凤山,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经纬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田杰,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山要求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山、被告北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郭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山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北房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其按照法律法规办好北房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工作,及时查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向外招商经营土地的问题,返还本村农民土地并继续延包至30年。被告北房镇政府在原告李凤山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李凤山诉称,1984年,韦里村搞一轮承包制,第一生产队人均1.9亩,第二生产队人均2亩,第三生产队人均2.5亩,各队预留270亩左右机动地,建立3个农场。1998年,韦里村基层组织以划分口粮田为由,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的理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承包权,在没有农户书面委托的情况下,韦里村将整村整组承包1500多亩土地向外招商经营,对内搞招标经营,随意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承包期限很短,剥夺农民30年不变的承包权。被告具有对韦里村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的职责,但被告始终不履职,故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北房镇政府辩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韦里村未退还其8.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韦里村违法发包土地及未让村民承包的土地延包至30年违法等问题。被告经向韦里村核实相关情况后发现,该村确定的承包方案及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此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原告反应的问题,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凤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4月10日签署的《合同书》1份。证明系韦里村补给原告尚欠的土地;原告家庭原有的12.5亩土地属家庭承包性质;1998年韦里村重新分地时没有按照原来的合同继续延包。2、被告公文批办单1份、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学习宣传《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及附件(《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切实把《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执行区政府的决定。3、2015年5月5日,原告给田杰镇长写的信1封。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存在不作为。4、2004年10月2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韦里村将原告家庭原有12.5亩土地全部收回,又按照原告家庭现有人口4人,每人1亩的规定,一共分给原告家庭4亩土地。5、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办发(1997)16号)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该份文件执行,违反宪法。6、2009年8月15日的《关于对韦里村村民李凤山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1份。证明关东坟有原告的土地,但是在没有原告书面委托的情况下,让韦里村强行收回发包给王庆荣了。7、2012年8月27日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应当纠正韦里村的违法行为,但却一直未予纠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口头的,没有两委会和代表会表决,无法查证原告所述证明目的是否属实。该合同是专业承包合同,与口粮田性质不一样,口粮田合同是不收承包租金的,而这份合同是收承包费的,说明这份合同是专业承包合同,不是家庭承包合同,所以原告称是给他的口粮田是不正确的。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第1轮土地承包时采取两田制,口粮田、责任田两种,其中韦里村口粮田人均1亩,第2轮承包时取消两田制,当时把原来口粮田进行了延包,其余土地是按照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的。对证据3,认为针对原告多次反映的情况,被告所属信访等部门都积极调查核实,发现原告反映问题不属实,所以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应该是韦里村第2轮承包时跟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原合同丢了,因为修路占地,2004年就重新签了这份合同,这是后补的合同,除了亩数是修路占用完之后剩余的3.81亩之外,其他内容都一样,原告家庭原确是4亩土地。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第1轮土地承包时采取两田制,即口粮田、责任田两种,其中韦里村口粮田人均1亩,第2轮承包时取消两田制,当时把原来口粮田进行了延包,其余的土地是按照招投标的方式发包。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答复和明细表是原告要求本村和外村对亩数进行公开的答复,原告的合同期限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合同到期后,村委会是有权进行发包的。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房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韦里村经济合作社关于第二轮土地、果树承包方案的请示》、《中共怀柔县北房镇委员会、怀柔县北房镇人民政府批复》、《韦里村关于落实中央农村土地延包三十年不变政策的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村里第2轮延包时,仍然采用第1轮承包人均1亩不变的方式,直接在第1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只是延长了承包期限,合同中其他内容不变。2、中共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怀柔区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的实施细则、《韦里村民委员会关于村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和流转的方案》各1份。证明第2轮延包时只是延长了承包期限,该份证据主要是针对确权问题做出的意见。专业承包的土地租金已经发给老百姓,作为确利给老百姓发放了。3、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表决结果各1份。证明2006年,韦里村对土地进行专业承包时都经过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发包的,这是呼应原告提供的2006年8.1亩合同的。4、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韦里村没有把承包权真正落实到户,没保持稳定是违法的,违反了相关文件;被告作出的批复也是违法的。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流转方案是违法的,因为61号文明确规定要在农户依法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对证据3,认为是违法的。对证据4,原告表示确系其向被告提交。被告北房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以证明原告要求返还其8.5亩土地并应保障村民延包土地应到30年,同时应查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向外招商经营土地违法的问题不属被告职责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家庭曾实分到4亩土地,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山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韦里村村民,其家庭原承包村集体土地12.5亩。1998年,该村将土地收回重新进行发包,原告李凤山家庭重新分得土地4亩,后因修路被占用一部分,现实际承包土地3.81亩。因原合同丢失,2004年10月,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韦里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李凤山重新签订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原告李凤山听说农民承包的土地应保障30年不变后,其认为村里重新发包土地的方案违反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李凤山便多次以信访等形式要求被告责令韦里村退还其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监管北房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及时查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向外招商经营土地的问题、返还本村农民土地并继续延包至30年等问题。被告北房镇政府亦以原告李凤山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多次对其予以了答复。2015年3月9日,原告李凤山又向被告北房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其纠正韦里村的违法行为。被告北房镇政府认为原告李凤山所反映的问题以往已多次对其予以答复,故本次未向原告李凤山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仅以口头方式进行了答复。原告李凤山亦认可被告北房镇政府确实多次进行过答复,但其认为一直未给予解决。原告李凤山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凤山以1998年2月28日的《中共怀柔县北房镇委员会、怀柔县北房镇人民政府批复》系规范性文件为由,要求法院一并进行审查。被告北房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据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确实具有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但只有当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乡、镇人民政府才有权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告认为韦里村一直未退还其8.5亩土地,未保障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村干部违法违纪向外招商经营村里土地等行为,曾多次以信访等形式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未发现韦里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存在责令改正的情形,且被告针对上述问题已多次接待、答复过原告,原告亦认可被告确实多次答复过,现原告仍认为被告对其反应的问题理应予以解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1998年2月28日的《中共怀柔县北房镇委员会、怀柔县北房镇人民政府批复》系规范性文件为由,要求法院对此一并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该诉讼中持此请求不妥,且该批复亦不属规范性文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凤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周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