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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大烈与被告鲁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烈,鲁长春,张志远,刘明,刘星,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侯大烈,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川,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长春,男,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被告:张志远,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刘明,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刘星,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长江北路附2段315号轻工博览城A区3栋5楼(515-521)。负责人:黄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磊,公司员工。原告侯大烈诉被告鲁长春、张志远、刘明、刘星、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大烈的委托代理人陈川,被告张志远,刘明,刘星,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长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大烈诉称:2013年8月16日0时20分,被告鲁长春驾驶川QNXX**小型客车(该车系被告刘明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由柏溪方向经西环线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到西环线新村交叉口时,与张志远驾驶的川QDMX**小型轿车(搭乘夏云龙、侯大烈)由新村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天池公园方向行驶时相撞,后川QDMX**号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刘星所骑的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周仁强)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侯大烈、夏云龙、刘星、周仁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志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长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星、夏云龙、侯大烈、周仁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侯大烈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误工损失12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9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司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已经用完了。原告的赔偿清单第10项,要求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刘明的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和交强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夏云龙已在我司理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用去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用去66083元。被告美都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我公司承担了14760.23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金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赔偿项目和金额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张志远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当时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刘明辩称:我的车是借出去的,依法该谁承担责任就由谁承担。赔偿项目和金额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星辩称:我的车没有购买保险,是他们已经相撞之后,再来撞的我,与我没有什么关系。被告张志远辩称:我的意见与美都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0时20分,被告鲁长春驾驶刘明所有的投保于平安公司的川QNXX**号小型客车,由柏溪镇方向经西环线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到西环线新村交叉口时,与张志远驾驶的美都公司所有的,由新村方向经老翠柏大道往天池公园方向行驶的川QDMX**号小型轿车(搭乘夏云龙、侯大烈)相撞。后川QDMX**号车被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刘星所骑的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周仁强)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侯大烈、夏云龙、刘星、周仁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医疗费14760.23元由美都公司支付。出院诊断:1.L1椎体左侧横突、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L5椎体双侧上关节突骨折。3.腰椎退行性改变。医疗费14760.23元,由美都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2月内禁体力劳动,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腰椎CT至骨折痊愈。2.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9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4]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长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星、夏云龙、侯大烈、周仁强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侯大烈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遗留腰部丧失功能37%,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鉴定费,共计1900元。平安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21日,本院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大烈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9%,评定为九级伤残。2.侯大烈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仟元。3.侯大烈误工期限定为20日。另查明:1.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夏云龙已在平安公司交强险承保限额内理赔了76083元;2.川QN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侯大烈为宜宾县育才中学校教师,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仅发放了侯大烈的基本工资没有享受课时津贴、未上班期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等津贴;4.被告张志远为美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县育才中学校证明、病情证明书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大烈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星无责任。刘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刘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总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且无责赔付涉及两人,参考平安公司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刘星应承担6000元[(11000元+1000元)×50%]。被告鲁长春驾驶的川QNXX**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云龙7608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夏云龙6508.20元。平安公司和刘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美都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侯大烈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有鉴定结论、病历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5000元偏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本院支持2000元;3.误工费228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有误工损失,并未证明损失金额,参考原告职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5440元[40元/天×(76天+60天)];4.护理费7600元偏高,参考住院天数以及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确认为4560元(60元/天×76天);5.营养费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930元过高,因本院未对误工时限和后续医疗费予以采信,且30元工本费无发票,本院支持700元鉴定费;7.交通费1000元偏高,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医疗费14760.2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侯大烈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32704.23元(包括被告美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760.23元),应由刘星承担60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917元(120000元-76083元);剩余82787.23元(132704.23元-6000元-43917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836.17元(82787.23元×30%);由美都公司承担57951.06元(82787.23元×70%)。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刘星应支付原告侯大烈6000元;被告美都公司应支付原告侯大烈43190.83元(57951.06元-14760.23元);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原告侯大烈68753.17元(43917元+24836.17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被告美都公司1476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侯大烈6000元;二、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侯大烈43190.8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侯大烈68753.1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14760.23元。五、驳回原告侯大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068元,由被告鲁长春承担886元,由原告侯大烈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婉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