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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玮与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玮,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马玮,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何莹,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广西嘉恒工程机械展示中心A幢二单元三楼B区写字间。法定代表人朱自力。原告马玮与被告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桂A×××××的两辆小型汽车分别签订了两份《汽车承包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就上述两车有续签了两份《汽车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的雪佛兰小轿车和车牌号为桂A×××××的别克小轿车,雪佛兰小轿车每月租金3000元,别克小轿车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需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租金,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每天1‰的标准收取被告所拖欠租金额度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交通违章罚款等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如原告遇连带赔偿责任的可向被告追偿,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按原告实际直接经济损失赔偿。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间,合同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却一直迟延支付租车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雪佛兰小轿车租车租金9400元,别克小轿车租车租金6266.64元,两车共计拖欠15666.64元租金未支付。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取回租赁车辆,并单方告知原告解除两车的租赁合同。原告取回租赁车辆后,欲为两车年检,才发现两车在租赁期内有多条违法记录未处理。两车违法信息如下:车牌号为ADW0**的雪佛兰小轿车未交罚金1300元、被扣48分未处理;车牌号为桂A×××××的比克小轿车未交罚金500元、被扣15分未处理。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处理两年的违章记录,致使两车无法年检,也无法上路行驶,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自己垫付500元罚金、花费3000元买分清除车牌号为桂A×××××的别克小轿车的违章记录,并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车出售,车牌号为桂A×××××的雪佛兰小轿车的违章记录一直没能处理,该车只能一直闲置在停车场,无法年检也无法上路行驶。至2015年7月20日,两车因停车共发生停车费3450元,其中别克车停放四个月零六天共发生停车费1260元,雪佛兰停放七个月零九天共发生费用2190元。至此,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共产生损失695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666.64元、违约金1004元及利息512.97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95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车管所处理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雪佛兰小型汽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交通违章罚款、扣分记录,使该车达到年检要求;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承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2、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出租车辆的事实;3、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两车租金15666.64元的事实;4、车辆违法信息,证明租赁车辆在租期内有多条违章记录未处理的事实;5、《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为了出售车辆,将桂A×××××车辆的违章清除,为此垫付了3500元的事实;6、《车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停放汽车需要每车每月支付300元停车费的事实;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车辆查询信息,证明桂A×××××车辆已经转售,同时该车辆罚款、罚分等情况已经清理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起将其所有的桂A×××××雪佛兰轿车(以下简称雪佛兰轿车)及桂A×××××别克轿车(以下简称别克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30日继续签订了两份《汽车承包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车辆租赁期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雪佛兰轿车月租金为3000元,别克轿车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每天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交通违章罚款等由被告负责;等等。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两份《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雪佛兰轿车租金9400元、别克轿车租金6266.64元,两项租金合计15666.64元。原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不再租赁原告车辆使用,并通知原告将雪佛兰轿车及别克轿车取回。原告取回车辆后在为车辆进行年检时,查到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的违章记录为:雪佛兰轿车未交罚金1300元、被记分48分未处理,别克轿车未交罚金500元、被记分15分未处理。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别克轿车出售,出售之前原告已将别克轿车的违章记录全部处理。至原告起诉时,雪佛兰轿车的违章记录均未处理,该车辆每月停车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车辆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但2014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就不再租赁原告车辆并通知原告将车辆取回,被告的行为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5666.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4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租金,原告为此产生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车辆使用期间的违章记录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取回车辆后,因被告未能处理其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记录,导致原告车辆未能通过年检也不能上路行驶,原告为此遭受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停车费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按四个月计,因每月300元/辆,故停车费损失共计2400元;2、原告处理别克轿车的违章记录损失,因别克轿车的未交罚金为500元、未处理记分为15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处理别克轿车的违章记录损失为3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900元。同时,雪佛兰轿车的违章记录,被告亦应按约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处理雪佛兰轿车在租赁期间的违章记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玮支付租金15666.64元;二、被告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玮支付违约金1004元;三、被告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玮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566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被告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玮赔偿5900元;五、被告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原告马玮名下的桂A×××××雪佛兰轿车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及违章记录。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南宁万乘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扬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