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鹏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怀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鹏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怀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天津市鹏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五号桥南四合庄四合新城小D座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赵怀通,总经理。被告赵怀通。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市鹏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怀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鹏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鹏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怀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8元,由原告担负。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迎辉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