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许淑琴、陈燕慧、陈瑾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许淑琴,陈燕慧,陈瑾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林枫,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邱雪娥(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许淑琴,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燕慧,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瑾妤,女,201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被告许淑琴、陈燕慧、陈瑾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撤回对被告许淑琴、陈燕慧、陈瑾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