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武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05号罪犯张武,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2377元。其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武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累计获达标分9.6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