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秦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13号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秦冬林。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公司)与被告秦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SY215-8挖掘机一台,但被告签订���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5,0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1,5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息共计126,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分期购买挖掘机;2、《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分期付款明细;3、《销售收货确认书》,证明原告将涉案机器交付给被告;4、船挖对账函、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秦冬林于2015年4月28日与我公司对账,确认2015年3月6日已经还款660,000元(含宋启军付款10,000元),现在差欠原告货款本金65,000元。被告秦冬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证据2《分期还款承诺书》及证据3《销售收货确认书》,三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秦冬林与原告九州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秦冬林分期购机,原告九州龙公司已经向被告秦冬林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账函系原件,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秦冬林在对账时确认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货款本金65,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九州龙公司于2007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农用机械销售、租赁及维修服务;二手机械销售及租赁,二手机械配件销售。2009年4月26日,原告九州龙公司(甲���、出卖人)与被告秦冬林(乙方、买受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型号为三一SY215-8挖掘机一台,机价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应付首付机价款300,000元,实际支付200,000元,余款5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合计525,000元分18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详见《分期还款承诺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械,乙方承诺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按3,000元/日支付甲方机械使用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该机改船挖不含底盘机价700,000元,分期18个月收取利息2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由原告九州龙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秦冬林签字并捺印。同日,被���秦冬林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秦冬林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货款及利息525,000元,于2009年5月26日还款123,611元,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每月的26日还款23,611元。若延迟偿还货款,可随时锁机,上述每月应还款金额全部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被告秦冬林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0.5%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秦冬林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九州龙公司依照双方《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秦冬林在原告九州龙公司的《销售收货确认书》上对挖掘机进行了签收。2015年4月26日,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秦冬林进行对账,双方形成了船挖对账函。被告秦冬林在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秦冬林已向原告九州龙公司付款660,000元(含宋启军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本金65,000元。原告九州龙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其公章,被告秦冬林在对账函上签字。该对账函形成后,被告秦冬林再未向原告九州龙公司进行还款。另查明,宋启军与被告秦冬林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5日,宋启军代被告秦冬林向原告九州龙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并在银行流水单上注明“代秦冬林支付三一挖机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九州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秦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秦冬林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九州龙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秦冬林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秦冬林应依约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秦冬林下欠原告九州龙公司货款本金65,000元。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秦冬林给付下欠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冬林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被告秦冬林陆续向原告九州龙公司进行还款,原告九州龙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与被告秦冬林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秦冬林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本金65,000元,故被告秦冬林应当从对账后其已明知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起,对逾期付款的金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秦冬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500元(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被告秦冬林实际还款金额分段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0%为基准,从被告秦冬林与原告九州龙公司最后一次对账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秦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0%为基准,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71元,被告秦冬林承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