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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蔡某甲,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龚延禄、伍曼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杜志高、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延禄、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百般挑剔,经常发生争吵,动辄离家出走。婚生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乙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种种过错。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家庭中存在种种过错,被告会谅解原告。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分割位于漳州市某房产、共同偿还位于石狮市某房产的贷款、返还原告结婚时所送的金器首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本案涉及的子女、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对原、被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