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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林林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林林,女,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代表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林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林诉称:要求支付各项损失78521.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张维安为逃避法律责任第一时间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张维安体内酒精测定血样采取过晚,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17时35分,其血样采取时间为26日22时后,测定其酒精含量为76毫克每百毫升,事故发生时间与酒精测试时间间隔了接近5个小时,因酒精在体内是会被吸收的,因时间间隔太长酒精含量越低,由此可推定在事故发生时张维安体内酒精含量应在80毫克每百毫升以上,应为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部分;事故发生后张维安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赔偿,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35分许张维安驾驶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茌平段621KM+600M处时,与顺行李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认定张维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李林林无过错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肘部骨折、头皮裂伤,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原告被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骨盘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之子2007年10月17日出生,居住在杜郎口镇后孙村。原告系茌平县医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4月在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任匠村租赁房屋居住。本案原告曾一并起诉张维安,在审理过���中,原告以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且张维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45746.63元,在审理过程中,张维安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张维安就上述45746.63元的损失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今后也不再因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任何索赔,保险公司同意撤销向本院提交的对“张维安在事故发生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申请。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赔偿清单,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保单,茌平县医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任匠村��委员会证明、房东证明、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与张维安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推定张维安为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办事处应视为城镇,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确定为5000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金58444元(29222×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元(7962×1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82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林××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823.1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李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