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栾福珍、宋德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栾福珍,宋德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玉珍,女,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志杰,系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福珍,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宋德花,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玉珍与被告栾福珍、宋德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之委托代理人郝志杰、被告栾福珍、宋德花之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诉称,2014年8月17日晚上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亲属向某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委托,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若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7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土地纠纷并非如此,而是相邻权纠纷,栾福珍已经另案起诉原告王玉珍案号为(2015)胶民初字第XXXX号,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双方在胶州市某村因相邻的菜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言语不和,原告王玉珍与被告栾福珍、宋德花发生争执、厮打。双方发生争执后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对原告王玉珍、被告栾福珍、宋德花、王玉英、王某某各做询问笔录一份,并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在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在胶州市某村王玉珍家门口,因土地发生纠纷,王玉珍与栾福珍、宋德花两人打架。”2014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栾福珍的询问笔录中,栾福珍认可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被告栾福珍与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栾福珍主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栾福珍儿子要骑摩托车从邻居即原告家门前经过,原告不让被告儿子经过并用马扎敲打被告儿子后背,被告栾福珍因此便上前拖原告,原告便回过头来用马扎打被告胸口,被告栾福珍就揪着原告头发,原告便坐在了地下,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投掷在被告栾福珍脚踝处,后来被告与原告就各自回家了。当询问事发现场有谁在场时,被告栾福珍称当时跟原告住对门的一个中年妇女看到了。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王玉珍的询问笔录中,王玉珍认可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二被告从原告家菜园子里走并将原告家菜园子弄坏,于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王玉珍主张当时被告宋德花冲过来揪住原告头发并将原告摁倒在地,被告被告栾福珍也一起上来,二被告就用脚踹原告的腰部,并接着打了原告的头部,二被告当时拳打脚踢使原告记不清是具体是怎么打的了,最后双方就被邻居们拉开了。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宋德花的询问笔录中,宋德花称事发当天自己并不在现场,当时自己在村西河边洗衣服,有多人看到过自己,对于原告与被告栾福珍打架经过自己并没有看见也没有参与。2014年11月30日在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王玉英的询问笔录中,王玉英称2014年10月4日16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发生过争执、厮打的事实,其当时看到原告与二被告边吆喝边动手打架,看到二被告在打原告,被告栾福珍用手揪着原告的头发,被告宋德花拿着一根木棍朝着原告的头部、腿部、臀部等部位敲打,还用脚踹原告腰部,于是王玉英就上前把双方拉开,当时原告并未还手,一直躺在地上,直到120救护车来抬走。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场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称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发生过争执、厮打的事实,其当时听见原告与二被告吆喝起来了,便上前看到原告不知怎么的倒在了地上,被告栾福珍上去打原告,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被告宋德花用脚踹原告腰部、大腿和臀部,喊着让原告从地上起来,当时原告一直躺在地上,王某某就上去和邻居把他们拉开了。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王玉珍在此次事故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公安机关的上述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对二被告陈述的有异议,主张二被告所陈述的不属实,其中两名证人的证言已经说明了事实,其余无异议。二被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原告王玉珍的笔录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公安部门没有就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不能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王玉珍主张的事发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下午3时左右,而该笔录是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时间相隔2个月;栾福珍的笔录证明是原告将被告栾福珍之子傅循高的后背用马扎击打,原告还击打了栾福珍的心口窝处,并用石头投掷在被告栾福珍的脚踝处;被告宋德花的笔录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该笔录证明被告宋德花事发时并未在现场,更没有打伤原告;王玉英、王某某的笔录形成是2014年11月30日,在本次民事诉讼中,该两份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两位证人应当亲自到庭并接受询问。证人王某某笔录中可以看出,在其个人基本信息中载明,其年龄是25岁,性别为男性,而其身份证号码显示的是1950年出生的女性。该证人的身份存疑,需要说明的二人均系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目前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两位证人从姓名上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法医鉴定书,二被告质证称王玉珍受伤与被告方无关。二被告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的具体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的纠纷不再通过公安而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上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原告王玉珍与被告栾福珍、宋德花于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发生争执并厮打的过程及事实。庭审中,原告就其被被告方伤害发生的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了胶州市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宗,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于2014年10月4日当天被送往胶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四肢外伤,共计住院14天。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10190.43元,提交了胶州市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一份。经质证,二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王玉珍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20时,同时又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受伤入院,而本案双方的纠纷是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二者相差5个小时,双方当时发生纠纷后,原告并没有立即通过120就医,而是骑着三轮自行车外出,由此可见原告当时并未受伤。如果原告确实受伤也应在当天19时左右受伤,所以原告的此次住院与所主张的事发的事实无关,更与二被告无关,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尤其是相关费用中有门诊费用但无门诊病历。同时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用药的合理性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二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当庭询问原告,是否能够提交相关门诊病历,原告在庭后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门诊病历。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280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共计14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施国强,按照每天200元,共计2800元。对此,二被告有异议,费用本身过高,没有依据。原告就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共计14天,每天20元,共计280元。对此,二被告有异议,称费用过高,没有依据。原告就其请求的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300元,当庭提交300元鉴定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报告。经质证,二被告对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对此,二被告表示有异议,抗辩称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及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就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因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费单据、胶州市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一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所做的5份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王玉珍与被告栾福珍、宋德花于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因相邻菜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虽被告宋德花在笔录中称自己不在现场,但在王某某、王玉英的公安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均证实事发时原告王玉珍与被告栾福珍、宋德花发生争吵并厮打,故对被告宋德花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虽对证人王某某的身份存疑,称笔录中载明的性别、年龄与实际不符,但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证人王某某的真实身份与笔录中载明的出生年月和身份证号码相符,能够确认王某某的真实身份,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由2014年10月4日胶州市某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药费单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争执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四肢外伤。虽然二被告称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时间与事发相隔5小时,原告伤情与二被告无关,但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王玉珍与被告栾福珍、宋德花于2014年10月4日在争执中发生了肢体接触,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自伤或其他人造成,另原告提交的单据中记载的救护车费也证实原告在此次纠纷发生后被120急救车直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伤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为相邻菜地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厮打,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该次纠纷起因是原告家门口的菜地引起,由于言语不和双方引起争执,在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并没有冷静理智处理,反而与被告栾福珍、宋德花发生撕扯,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栾福珍、宋德花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负60%的责任,原告王玉珍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医疗费10190.43元的请求,因其住院治疗的胶州市某医院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的入院时间与争执的发生时间基本一致,二被告虽对原告的治疗有异议,但并未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结合原告在胶州市某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具体用药明细单及医疗费单据,均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与原告的伤情相符。由于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门诊病历,因此应对原告提交的相关门诊治疗单据中记载的费用共计538.78元,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医疗费应支持认定9651.6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共计1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1260元(90元/天*14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请求,两次住院仅主张14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虽二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必要花费,由于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综上,被告栾福珍应赔偿原告王玉珍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015元【(9651.65元+1260元+280元+300元+2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福珍、宋德花赔偿原告王玉珍经济损失数额为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王玉珍负担127元,被告栾福珍、宋德花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