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无业。2014年6月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龙某甲先后4次以应聘学徒工为名,在无锡市北塘区秀尚造型理发店等处乘隙盗窃理发店内财物,共窃得被害人万某等人iPhone6手机一部、人民币7700余元,上述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大华路62号艺剪美容美发店内窃得被害人万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50元)。2.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在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111号华仔造型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1000元。3.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凤凰新村南区蒂凡尼美发沙龙内,窃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5000元。4.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在无锡市北塘区棉花巷6号秀尚造型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人民币1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赵某、沈某、许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和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潘某、吴某、邵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龙某乙、龙某丙等人的证言和对被告人龙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营业明细,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记账单,涉案苹果手机盒照片,被告人龙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北价刑(2015)5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监控截屏,被告人龙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甲向被害人万某退赔人民币4350元、向被害人赵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许某退赔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莉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