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与孙文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孙文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傅英耕,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宝龙,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才,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文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凌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宝龙及被上诉人孙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才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被告承担原告口粮田1.08亩,租期为15年。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土地,但是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按每亩每年3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土地继续由被告使用,租赁期间遇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包括大棚在内)原告得40%,但是没有约定续租期限,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按3500元每年每亩的标准支付原告一年半租金后,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土地,并判令被告按每亩每年3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末的土地租金5670元。辛杖子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讼我村主体错误,我村名称为“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而原告民事起诉状的名称是“辛杖子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我村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我村并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孙士林土地被暖室大棚户孙文江、马自安、张志金、张国安、李青、李生、周来海、马自长、张志福、张琦、张凯、孙长春、李军占有,我村正在为原告千方百计处理暖室大棚户占有土地的事,原告要求返还长垄地应起诉暖室大棚户,原告诉讼我村主体不适格。三、我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在2012年12月31日期满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不成立。四、原告要求返还其租赁的土地具体位置及四至无法确定,且该土地被暖室大棚户占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五、原告要求我村支付土地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我村委会既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也未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我村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我村正在通过法律程序为原告维护合法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我村主体错误,暖室大棚户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未给付土地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初,被告辛杖子村委会为了发展“两高一优”蔬菜保护地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经与辛北村民组协商同意,决定把在1995年统一承包给本村辛北组(包括原告在内)的24户村民承包期为30年的耕地即长垄地全部反租回来建温室大棚。被告统一建起了72栋大棚后,分别承包给了周来军、孙长春、张志福、赖永生等人进行蔬菜等保护地生产经营,于1997年7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等原始土地承包户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租用了原告的承包地1.08亩,租其为15年,从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每年每亩地租赁费为600元,如果粮食涨价,最低每年每亩按市场价保证付1,000斤玉米款价格的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终止与大棚承包户的承包协议收回承包地,将租赁原告的承包地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被告按3500元每年每亩的标准支付原告一年半租金后,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且仍未将租赁原告的承包地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土地,并判令被告按每亩每年3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末的土地租金567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文才与被告辛杖子村委会于1997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对租赁的土地到2012年1月1日到期后,未从大棚承包户处收回土地并返还给原告,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履行期满后,有自我选择终止租赁要求对方返还土地,或者与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继续由被告租赁收取租赁费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自己的承包地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被告亦应予返还。被告不予返还,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且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回土地的租赁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提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应起诉占地大棚户的抗辩,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依照每亩每年35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本院综合被告在与原告等原土地承包户及与大棚承包户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曾书面告知大棚承包户,缴纳土地租金,租金标准是按照原告等原土地承包户商议的每亩每年3500元,且被告在起诉其他大棚户时曾将该《告知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被告也曾于2013年4月27日按照每亩每年3500元的标准补偿了原告,据此应视为被告对上述标准的认可。本院依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支付租金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末即一年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孙文才的1.08亩长垄地予以返还。二、被告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孙文才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567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占被上诉人土地。二、《租赁土地协议书》在2012年1月1日期满已解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不成立。三、土地具体位置及四至无法确定,该土地被暖室大棚户占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四、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村委会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孙文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土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文才与辛杖子村委会于1997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租赁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后,辛杖子村委会未从大棚承包户处收回土地返还给孙文才,孙文才有权请求返还该地。孙文才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村委会又另行将该地承包给本村辛北组的24户村民,根据合同相对性,孙文才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合同到期后,村委会没有终止与大棚承包户的承包协议收回承包地,而于2013年4月27日按每年每亩3500元的标准支付孙文才一年半租金,说明双方又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村委会拖欠孙文才租金,孙文才现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给付拖欠的租金,其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