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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章权、靳呈刚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权,靳呈刚,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徐章权,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住巢湖市居巢区。原告:靳呈刚,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舒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林青,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正国,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副主任。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167号。法定代表人:郑全胜,总经理。原告徐章权、靳呈刚与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章权、靳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青,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天、吴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章权、靳呈刚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将金宇天地城30#、31#楼及3#地下车库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都做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以建筑面积为结算单位,计算劳务费。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被告结算时,并不是按照建筑面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而是以图纸标注面积为结算单位计算劳务费。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为结算单位计算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建筑面积94元每平方计算劳务费,而不是以图纸标准面积计算劳务费,补齐劳务费差额约3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后的计算标准为准;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对第二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视为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追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原告徐章权、靳呈刚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金宇天地城工程中3号车库、30号、31号楼的瓦��活,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为结算单位计算劳务费;3、承诺书、原告按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结算有异议,请求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重新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依据2015年2月13日的承诺书第二条中“被告承诺结算有争议部分…经人民法院裁定任何一方败诉….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因此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实为28900.30平方米;5、城建局相关金宇天地城相关档案资料项目承包书,证明金宇天地城30#楼已竣工,并经相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阳升集团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2、对于鉴定费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与我方公司无关联性;3、对于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阳升的��讼请求。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阜宁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阜公(经)立告字(2014)554号。证明目的是郑全胜伪造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行为,已被阜宁县公安立案侦查;2、阜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阜公(经)立告字(2013)669号。证明目的是郑全胜伪造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行为,已被阜宁县公安立案侦查;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一份,盐公务鉴(文)立字(2014)36号。证明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4、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盐公务鉴(文)立字(2014)58号。证明目的是公安部门提取的检材上由郑全胜加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公安部门提取检材包括本案原告提供的徐章权、靳呈刚“欠条”);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物证鉴定书,盐公物鉴(文)立字(2014)59号。证明目的是经鉴定,郑全胜持有两枚“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印章,也证明郑全胜持有的两枚假章不可能是阳升公司提供的,如果提供不可能提供两枚印章。另,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情况,依职权向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号进行了核实,并做了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徐章权、靳呈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判决书只是认定当时阳升公司的假印章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判决不能针对其他案件适用,即假印章是阳���公司不能认可,其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能认可;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不是阳升公司签订的,三性不予认可;承诺书是原告的承诺,与被告方无关联,且在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前阜宁县公安局已与两原告调查了解,告知所谓阳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6万元欠条上加盖阳升公司印章是郑全胜加盖的印章是假的,原告应当知道与阳升公司无关联;证据3,“承诺书”系陈号签署内容,本案必须追加陈号为共同被告,且“承诺书”第三条载明31号楼需要维修,后续未完成工作量及质量保修,两原告同意赔偿及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他涉案工程是否由两原告承建被告方不知情;且被告方提供的盐城市公安局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盐公物鉴(文)字2014年52号检材4是原告方提供;证据4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条款错误,提醒法庭注意该鉴定依据的是国标T53353-2013建筑面积规范,涉案工程为2012年应当按照参见2015年建筑规范。证据5中阳升公司印章以及王礼清签名均为虚假,在2014年2月14日、2月11日阳升已经在《安徽日报》等报上刊登申明,阳升公司印章带有数字编码,无数字编码的印章与被告方无关联不承担法律责任。建设施工合同经公安鉴定合同加盖印章与阳升公司印章不一致,是郑全胜伪造的;对竣工验收报告中印章质证意见同上。说明一点法院调取的金宇公司与所谓阳升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是按照2000年的建筑核价。原告徐章权、靳呈刚对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伪造印章是否是本案印章,无法确定。经审查,结合全部案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明效力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4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2015年9月22日陈号的谈话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徐章权、靳呈刚作为承包方,金宇天地城3#车库及30#、31#楼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签订《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将金宇天地城3#车库及30#、31#楼(工程地点为金寨路与滨河路交口;建筑面积及建筑高度为3.4万平方米,18层;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都做了约定。工程款最迟结清时间为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发包方由陈号签字并加盖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合同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2015年2月13日,金宇天地城30#、31#楼项目部就瓦工班��总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徐掌权、靳呈刚出具承诺书一份。依据该承诺书内容,经结算确认,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406024(12798×2×94=2406024)元,扣除已支付款,截至当日剩余款项人民币1315313元全部付清。承诺书同时约定,“结算有争议部分,年后通过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任何一方败诉,承担一切责任,项目部提供一套图纸给班组。”承诺书由金宇天地城30#、31#楼项目部负责人陈号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两原告确认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的全部工程款2406024元已经全部支付。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徐章权、靳呈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30#、31#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计算得出30#楼建筑面积为14450.15平方米,31#楼建筑面积为14450.15平方米,共计28900.30平方米,按照分包合同签订94元/平方米,劳务费总计为2716628.20(14450.15×2×94=2716628.20)元。另查明:金宇天地城30#、31#楼及3#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为金寨路与滨河路交口;建筑面积及建筑高度为3.4万平方米及18层)工程项目系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2年10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的一部分。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加盖了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承包方加盖了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了郑全胜个人印章。又查明:一、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诉讼所涉30#、31#楼及3#地下车库工程所涉合同文本、结算材料、竣工验收材料及条据上加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及各项目部印章以及被告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2年10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均未予认可,均主张是郑全胜伪造阳升公司印章,盗用阳升公司名义所为。二、2010年11月20日,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曾与郑全胜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安徽省合肥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将阳升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行政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提供给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阳升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业务。2011年8月5日阳升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郑全胜负责合肥的工程项目,代表阳升公司签署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文件。三、(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24号案原告程勇持借款人为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处加盖有阳升公司印章由郑全胜签名的2013年2月7日借款条据诉讼,要求阳升公司基于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阳升公司”印章,该案被告阳升公司以与本案同样的理由予以否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最终认定该案被告阳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四、本案被告阳升公司确于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2月14日分别在《合肥晚报》和《安徽日报》刊登了有关声明,内容为:“阳升公司使用的公司行政印章带有阜宁县公安局备案的数字编码,其他所有形式的印章均为非法伪造,与之发生法律关系,阳升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3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阜宁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金宇天地城28#、29#楼、30#楼、31#楼、3#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副本中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清个人提供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印形成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认为,两印文不属同一印章盖印。2014年3月11日本案被告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清个人确曾向阜宁县公安局以“郑全胜伪造公文证件印章”为由提出控告,阜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属实,但至目前为止,本案被告阳升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郑全胜是否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权威结论,也未申请本院向阜宁县公安局等权威部门调取相关定案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徐章权、靳呈刚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关于原告徐章权、靳呈刚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原告徐章权、靳呈刚为承包30#、31#楼及3#地下车库瓦工工程与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有分包合同、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章权、靳呈刚确无承建金宇天地城30#、31#楼及瓦工工程的相关资质,但鉴于原告徐章权、靳呈刚对30#、31#楼瓦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告徐章权、靳呈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94元/m2计算劳务费,经鉴定确认涉案工程瓦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716628.20元。其次,关于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2年10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此��为履行该合同而在两原告与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之间所产生的分包合同及履行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的签订和履行之前,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曾与本案所涉工程上签章签字的郑全胜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安徽省合肥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郑全胜为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阳升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业务,并将阳升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行政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提供给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8月5日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再进一步,与郑全胜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郑全胜负责合肥的工程项目,代表阳升公司签署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文件。鉴于此,一旦郑全胜想以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达成与任何他人的签约目的,而把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上述协议及相关证件出示给任何他人审阅,任何人均有权相信郑全胜能代表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故前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在知晓郑全胜以阳升公司名义从事相应民事活动承建金宇天地成项目后,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的肥西县地区并未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向相关当事人予以澄清,现仅以“案涉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系郑全胜伪造,其已在《合肥晚报》和《安徽日报》刊登了有关声明,已向阜宁县公安局提出郑全胜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控告,阜宁县公安局已立案”为理,要求法院免除其对两原告所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再次,关于本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两原告应向陈号主张民事权利的答辩主张,因该答辩主张与陈号的行为系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依据2015年2月13日的承诺书第二条中“被告承诺结算有争议部分…经人民法院裁定任何一方败诉….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该第二条之约定中关于费用承担部分约定不明,且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律师费的产生与案件没有必然联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双方当事人未确认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争议有因果关系,且该鉴定结论本院也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鉴定费双方应各负担一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章权、靳呈刚工程款310604.20(2716628.20-2406024=310604.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3104.20元;二、驳回原告徐章权、靳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人民陪审员  王朝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