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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任炳昆与庄志山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炳昆,庄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162-1号申请执行人任炳昆,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庄志山,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执行人任炳昆与被执行人庄志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志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庄志山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9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等财产。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