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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冯国印与李金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印,李金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548号原告:冯国印,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李金木,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冯国印与被告李金木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印,被告李金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冯国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李金木:原告冯国印出资115000元和被告李金木共同购置一台钻机,后原告转让该钻机的所有权给被告,被告同意给原告出具一张115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曾借给原告5000元,应相互折抵,同意偿还原告110000元,不应支付利息。现没有还款能力。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2年年初,原告冯国印先后出资115000元和被告李金木共同购置一台钻机用于在青海的钻井工程,同年5月15日,原告冯国印退伙,被告李金木出具协议书,说明钻机的管理与债务与冯国印无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金木,另给原告冯国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李金木购钻机借冯国印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李金木在青海钻孔结束后,把款付给冯国印。借款人:李金木,2012年5月15日,王代新负责要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木偿还借款115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结束止。被告李金木曾借给原告5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木虽为原告冯国印出具借条一份,但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金木以取得原、被告共同购买的钻机所有权的方式欠原告冯国印11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冯国印认可被告李金木曾借给原告5000元,同意折抵,故被告李金木应偿还原告冯国印款项11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还款日期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印110000元。驳回原告冯国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