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惠州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福。委托代理人:乔迪,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28日,天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单位货款1442430.94元,并以1442430.94元为基数由被告承担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4月2日我单位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供应商阳光合作协议》、《保密协议》、《自动付款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向我单位购买相关电子产品,随后,我单位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进行加工生产,我单位累计向被告供货2053630.49元。按照双方约定货款付款期限为月结60日,被告除于2013年8月9日付款611199.55元外,下余1442430.94元,我单位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比亚迪公司辩称:1、双方所有生效采购订单原告均出现迟延交货的情形,订单条款第4条约定,每延期一天,购方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延期交付货物价值总额的0.2-2%的违约金。若由此给购方造成损失,供方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第一笔订单开始迟延交付,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2%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1493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迟延交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货款数额与被告核对情况不符。被告公司收货管理较为规范,都是以指定收货人签字并盖章的形式签收货物,但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证据中,经核对存在没有盖章的一部分,对于该部分送货单,因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所以未能进行核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真实情况存在差异。证据存在瑕疵,与待证事实不完全相符。故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判定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天麟公司与被告比亚迪公司分别签订了《供应商阳光合作协议》、《保密协议》、《自动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在买卖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随后,被告比亚迪公司通过订单向原告天麟公司采购货物,采购货物品名为“下盖”。其中,货物单价(不含税)为0.652991元,付款方式为到票60天。同时,订单对采购货物的数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天麟公司向被告比亚迪公司供货,共计货款人民币2053630.49元,履行了交货义务。比亚迪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611199.55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442430.94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订单的形式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订单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天麟公司在接受订单后,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比亚迪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金额,被告对于其中2013年5月19日数量为60000、由“张某”签收的送货单有异议,因原告提供送货单货物总数量及总金额与从比亚迪系统导出的2013年5-6月对账单货款总金额及发票总金额均一致,均显示原告提供货款总金额为2053630.49元,故原审法院对于货款总金额人民币2053630.49元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11199.55元,因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442430.94元。订单约定到票60天付款,因该批货款最后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视为该日期到票,则从2013年9月8日起以人民币1442430.9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比亚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原告延期供货,应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该主张属于请求权,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惠州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4243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442430.9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比亚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l7日期问,原告天麟公司向被告比亚迪公司供货,共计贷款2053630.49元,履行了交货义务。比亚迪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支付货教人民币611199.55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442430.94元至今仍未支付”。而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送货数量、货款数额与上诉人核对的情况均不符。上诉人公司收货管理较规范,都以指定收货人签字并盖章的形式确认签收货物,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清单中经核对没有盖章单号有:TSP-20130510、TSP-20130511、TSP-20130512、TSP-20130514、TSP-20130516、TSP-20130519、TSP--20130520、TSP-20130524、TSP-20130528、TSP-20130530、TSP--20130603、TSP-20130609、TSP-20130613、TSP-20130617,对此部分订单上诉人认为其真实性有待核实。二、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因原告提供送货单货物数量及总金额与从比亚迪系统导出的2013年5-6月对账单货款总金额及发票总金额均一致,均显示原告提供货款总金额为2053630.49元,故本院对于货款总金额人民币2053630.49元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11199.55元,因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442430.94元。”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对账清单”为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对账数据,并未经上诉人书面确认,故不应作为认定货款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状所陈述关于送货单的签名问题,数额不一致的问题,在一审中就本案的事实提交了证据。送货单和双方对账的总金额是一致的。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中也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比亚迪公司采购订单约定交货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大亚湾西区响水河比亚迪二期XX厂房东侧一楼罗某、姚某平分机51252/69145。上诉人比亚迪公司主张送货清单中经核对没有盖章单号有:TSP-20130510、TSP-20130511、TSP-20130512、TSP-20130514、TSP-20130516、TSP-20130519、TSP--20130520、TSP-20130524、TSP-20130528、TSP-20130530、TSP--20130603、TSP-20130609、TSP-20130613、TSP-20130617,经本院核查,其中签收人分别为姚某平、刘某松、李某毅,其余加盖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中,同样有上述人员签名。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如何确定。上诉人比亚迪公司主张部分送货清单没有加盖收货专用章,未收取相关货物,根据本院核查,双方合同、采购订单中均未特别约定,上诉人比亚迪公司收取货物必须加盖收货专用章。上诉人比亚迪公司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收货人员为罗某、姚某平,并且对于其他加盖了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中,刘某松、李某毅同样进行签收,上诉人比亚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证明姚某平、刘某松、李某毅属于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的员工,而且有权进行货物签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比亚迪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并无不当,结合发票总金额,应综合认定拖欠货款1442430.9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7782元,由上诉人惠州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